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8號聲請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累累,尚欠國稅局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7,4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罰鍰)33,149,975元,勞保費97,217元,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 王百盛 支付命令13,630,686元、 許美月 支付命令30,666,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惟伊資產僅有現金800,000元正,是以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以申報之各項債權,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依法聲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等情,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9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0號函覆聲請人之清算人甲○○稱:
尚有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957,446元等語;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覆稱:聲請人尚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3,149,975元;再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保財欠字第09710586660號函覆稱:聲請人尚欠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總計97,217等情。故依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載,其資產總額為800,000元,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