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豪明知「PLAYBOY」及「RABBITHE
ADDESIGN」,為美商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商標紙標貼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然其於民國101年5、6月間,購得 張渭庸 (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自大陸地區平行輸入之多只皮包及附有仿冒「PLAYBOY」及「RABBITHEADDESIGN」商標與載有「邦成國際」或「WEIXININTERNATIO
NALCO.,LTD」等字之吊牌後,即自101年7月初起,在宜蘭市○○路○號經營PLAYBOY賣場,以每只1999元至2、3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皮包,且為達行銷之目的,在每只販售之皮包上,均掛有仿冒「PLAYBOY」與「RABBITHEADDESIGN」商標與載有「邦成國際」或「WEIXINNTERNATIONALCO.,LTD」等字之吊牌。嗣於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前開PLAYBOY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掛有仿冒「PLAYBOY」與「RABBITHEADDESIGN」商標與載有「邦成國際」或「WEIXINNTERNATIONALCO.,LTD」等字吊牌之皮包12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張渭庸之證述、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廣州佳銘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授權書、經銷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渭庸購入系爭皮包12只,並以1999元至2、3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就有這些商標的吊牌,伊並沒有自行加工,伊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一開始張渭庸他說他是平行輸入的廠商,因為伊有看過他和佳銘公司的進貨單、完稅證明,伊認為沒有問題才跟他購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6月間,向張渭庸購得自大陸地區平行輸入之12只皮包及附有「PLAYBOY」及「RABBITHEADDESIGN」商標與載有「邦成國際」或「WEIXININTERNATIONAL
CO.,LTD」等字之吊牌,並自101年7月初起,在宜蘭市○○路○號經營PLAYBOY賣場,以每只1999元至2、3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皮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皮包12只扣案可資參佐,而上開12只皮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皮包及吊牌上,有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而認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其係向證人張渭庸進貨等語在卷,而依證人張渭庸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物品是我賣給陳禹豪之皮包,因為我有在做PLAYBOY品牌的真品平行輸入,我是跟大陸區的總代理平行輸入的,賣給陳禹豪有PLAYBOY商標之皮包都是我跟大陸的佳銘買的,因為我從國外進口的保證卡上面是寫簡體字及人民幣或美金的售價,如果台灣消費者看到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有時會把進口的吊牌剪掉,或是直接請進口商不要附保證卡,我會在賣出去的皮包附邦成國際的吊卡,是表示這些皮包是由我的邦成國際賣出去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4-15頁筆錄),並有廣州佳銘公司PLAYBOY授權書、配貨單、客戶和直營店返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在卷可稽,核均與證人張渭庸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張渭庸所為之證述為真實,故依證人張渭庸所述,可知被告所販賣而遭查獲之12只皮包,均係向證人張渭庸所購買,而皮包上之吊牌及保證卡,亦為證人張渭庸所附,均非被告個人所製作甚明,則公訴意旨以查獲之皮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遽認被告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犯行云云,即屬無據,尚難依此而證明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犯行無誤。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然依證人張渭庸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向大陸地區之廣州佳銘公司購買系爭皮包,並轉售予被告,則被告是否明知所購得之皮包為仿冒品一節,自非無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廣州佳銘公司出具之PLAYBOY授權書,可知被告於向證人張渭庸購買系爭皮包前,確有向證人張渭庸求證系爭皮包是否為真品,而經證人張渭庸提供授權書等件供參,則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皮包非屬仿冒品而為真品平行輸入之辯解,自非無據,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提出PLAYBOY公司授權廣州佳銘企業管理諮有限公司之授權書,亦與被告所提出者相同,自堪認廣州佳銘公司確有受授權,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代理人雖復指被告既為販售皮包之業者,對於是否為仿冒品自有一定之鑑賞能力云云,然觀之告訴代理人對於「PLAYBOY」公司是否有授權大陸地區之公司販售「PLAYBOY」商品一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並不清楚,後經詢問PLAYBOY總公司後,始提出PLAYBOY總公司確有授權廣州佳銘公司之資料附卷,故以告訴代理人為PLAYBOY臺灣總公司之代理人身份,對於是否有授權大陸地區廠商製作皮包一節,尚且需經查證後始得得知,則遑論被告僅為一般販售皮包之業者,且於購入前復已查證是否有授權書,則於張渭庸有提供授權書之情形下,如何「明知」系爭皮包為仿冒品?況皮包並非特殊貨物,縱使該皮包係由其他貿易商進口,其外觀與代理商所販售者,縱有不同,亦未必均係仿冒品,被告如何僅從系爭皮包係由貿易商進口一節,即「明知」系爭皮包為仿冒品?凡此均乏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販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行,亦難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販售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法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