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范幸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
筆帳款,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然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計欠新臺幣(下同)5萬4659元,其中
本金為5萬3451元、利息為1208元,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