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高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高長順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四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被告之
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參元,應予剔除為零,改發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109年3月25日進行分配
,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9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
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寶前於民國85年間
美商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未按期繳款,經
美商花旗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並
取得該院91年度北簡字第1891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2年4月
8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被告於
98年8月1日受讓美商花旗銀行在台灣區之營業,並於107
年11月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列
載被告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51,073元,然被告自92年
4月8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未曾向伊請求、催討或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民
法第144條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1月間聲請執行、108年2
月間至執行標的所在地進行測量,於執行過程中並依鈞院通
知補正相關謄本、支付規費及代書服務費,原告屢次收受通
知,均未為任何異議,應認其已承認債務,故本件應自執行
或原告承認時起中斷時效;又原告任由被告支出各項費用後
,遲至不動產拍賣完畢定分配期日,見有利可圖,始提出本
件異議之訴,亦已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3
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自92年4月8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止
之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
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
,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
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
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
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信用卡債權,自92年4月8日確定後
,被告迄於107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
既未曾為任何請求,自已因逾15年而時效完成,原告提出
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過程中,均未為任何異議,應認屬承認債務之行為而可
中斷時效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時效既已完成,原告
若非明知時效已完成,其縱有承認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且原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僅係未立即為時效抗辯,並
無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已拋棄
其時效利益而應重新起算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本得拒
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債權,於
判決確定後逾15年而無任何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情事
,時效即已完成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法本得為時效之抗辯
,拒絕給付,此屬原告合法權利,又本件原告於時效進行
期間,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妨礙被告行使其債權,
而係被告於長達15年之期間內怠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
則原告於察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即為抗辯,自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被告辯稱其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云云,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分得之本息共451,073元
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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