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
被告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69年1月29日結婚,原告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作為原告所設立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廠營運使用,直至111年間○○公司向臺南市環保局聲請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場使用,被告乙○○猶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公司使用,並於112年2月辦理申請展延時,被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展延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
(二)惟原告與被告乙○○自111年間起相處不睦,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成年子女即被告甲○○頻繁到原告工作場所胡亂騷擾,造成原告莫大困擾,雙方訟爭不斷。詎被告乙○○擅自於112年8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並於112年8月21日晚間,拿一張簡易「土地回收通知」,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前遷離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繼而於112年8月27日僱用工程行進行圍地,並不准原告及員工進入如附表所示土地。
(三)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被告乙○○係以新臺幣(下同)639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甲○○,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346.38元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09.78坪,計算後被告乙○○係以每坪9,003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甲○○,惟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每坪應有3萬元以上之行情,被告乙○○竟以不到三分之一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甲○○,顯然有損於原告與被告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夫妻感情早已生變,離婚是遲早之事,竟配合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價額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乙○○、甲○○前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目的顯然係在打擊原告,使原告所有生財器具及存貨均不能處理,其等用心乃在使原告不能工作、生存。
(四)況被告甲○○已5、6年無工作,長年居住在家,水電、餐食及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甲○○之財力應無購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能力。而原告在兩造關係生變之前,公司財務、出入現金、支票均由被告乙○○掌管處理,被告乙○○帳戶至少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並無缺錢之理由。
(五)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撤銷被告乙○○、甲○○前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6日始追加列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本件起訴範圍,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旁的土地,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遭被告乙○○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甲○○,並不知悉尚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原告係於113年3月26日接獲被告答辯狀始知。是以,原告知有上開撤銷原因之時起,即於同年5月6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至於被告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撤銷,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七)聲明:
1、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12年7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乙○○、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區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係原告所贈與。原告在外已有長達數十年同居之女性友人亥○○,被告乙○○雖為○○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作為○○公司負責人,無心在家庭,○○公司所賺取之費用、股利、分紅等,均從未給付給被告乙○○,以致被告乙○○平時並無收入可使用,日常生活費用係長期向親友借款支付,並由被告甲○○工作賺錢扶養。
(二)被告乙○○隨著年紀漸長,不想經常向被告甲○○索取生活費,希望手邊能有現金存款花用,亦便於日後醫療使用,遂向被告甲○○表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甲○○,兩人達成合意後,被告乙○○遂於112年7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63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被告甲○○提供資金向被告乙○○購買,並有相關資金為證,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三)被告乙○○係因生活費用短缺,而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甲○○,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而交易,被告甲○○亦不知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所賺的錢均由原告取得,被告二人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名下財產價值遠高於被告乙○○,縱原告與被告乙○○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對被告乙○○亦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二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
(五)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應已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之六個月時效。又依實價登錄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交易價格每坪0.9萬元,與鄰近同段3地號、3-1地號、898地號、375地號等土地行情相比,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如無害或無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他方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語(訴字卷第82頁),被告則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乙○○等語(訴字卷第217、293頁),則無論被告主張原告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乙○○乙節是否屬實,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乙○○無償取得,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列入被告乙○○剩餘財產之計算,從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均無害或無損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乙○○、甲○○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暨塗銷渠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年8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標 的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876.55 全部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04.35 同上3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5.48同上備註:如編號3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乙○○與訴外人辛○○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乙○○權利範圍各為885/1659、6548/12911),於111年12月26日合併分割,被告乙○○分得如編號3所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