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等案件,經裁判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在案,嗣業於民國97年5月27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10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97年9月2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暨嗣減刑裁定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2月在案,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者,乃減刑前之刑期,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業於97年5月27日核准假釋,依其減刑前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10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97年9月22日,有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足憑,本件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關於受刑人原刑期終結日、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等,則應按確定之減刑裁定重核,經本院聯繫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覆稱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