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乙○○
庚○○被告甲○
90號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己○
59號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82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同段0二九八地號土地及同段0二九九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A、E、I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4301公頃、0.000812公頃、0.003227公頃)之土地分配予原告;B、F、J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4069公頃、0.000984公頃、0.003288公頃)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丁○○;C、G、K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3822公頃、0.001155公頃、0.003364公頃)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己○;D、H、L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3312公頃、0.001443公頃、0.003585公頃)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甲○。
原告應補償被告丁○○、己○各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丁○○、己○各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155.04平方公尺)、同段0298地號(面積:43.94平方公尺)及同段0299地號(面積134.6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而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前雖分別登記為道、建、建,然為促進土地發展利用,內政部曾有函釋略以「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除農業區、保護區內『田』、『旱』地目土地外,地政機關應准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之」等語,是系爭3筆土地因經公告實施之太保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則系爭0297地號土地所載地目「道」顯與現況使用分區不符,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地目,是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及管制,係均以太保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使用,性質上並無不同,且皆毗鄰相接,應得合併分割。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等語。
乙、被告甲○、己○、丁○○均稱: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且系爭3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於法有據。
㈡次查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該複丈成果圖A、E、I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4301公頃、0.000812公頃、0.003227公頃)之土地分配予原告;B、F、J所示部分(面積各為
0.004069公頃、0.000984公頃、0.003288公頃)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丁○○;C、G、K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3822公頃、0.001155公頃、0.003364公頃)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己○;D、H、L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3312公頃、0.001443公頃、0.003585公頃)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乙節,為被告所同意,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則兩造所各分得之土地均合成較方正之區塊而有利於將來合併利用,符合兩造之利益、公平,應為可採;至被告丁○○、己○因未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分配致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土地價值減少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復函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為前揭分配,兩造所分配土地之價值若干為鑑定,業經該事務所鑑定後函覆略以:原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所分配前揭土地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11,427元、3,835,192元、3,835,192元、3,988,121元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為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論,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丁○○、己○各9,472元;被告甲○補償被告丁○○、己○各47,819元。
㈢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