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何佩芬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77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然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72,82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觀諸該執行案件目前所查封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囑託鑑價後,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鑑價結果,酌定該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47萬元,是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7,043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471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72824×5%×(3+4/12)=45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