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上訴人 劉緯琪
謝雅雲 林育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緯琪、謝雅雲、林育存不服第一審論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徒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對於上開原判決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