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憲選任辯護人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患有恐慌症而欲找人聊天且已成年之告訴人AB000-A110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竟心生色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見面聊天為由,邀約告訴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店」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即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接載告訴人至其上址店內,並旋即以遙控器拉下上址鐵門,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想看看你是怎樣的人,這個時間點誰會出來跟你聊正經的事」,告訴人驚覺有異,遂開啟手機錄音,被告繼續說道「..我現在最想做的事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的幹你一頓,然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開開心心坐車回家..」、「..我想要看這種有恐慌症或有焦慮的這種人,被幹會叫成什麼樣子,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就沒有性慾了好可憐...就像我跟你說這麼多正經的,你說有可能嗎,下一秒我想幹你,看你會怎樣..」等語,同時強拉告訴人至該址2樓後,再以下體磨蹭告訴人,告訴人趁隙逃至該址1樓,被告旋即跟隨下樓,告訴人因害怕而恐慌症發作癱軟在地、全身抽筋,被告見狀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衣褲脫下,以口腔含住告訴人生殖器施以口交、復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內強摳,及以手握住告訴人生殖器打手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直至渠滿意為止,始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啟該店鐵捲門,任由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男(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證述、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路線地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音譯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驗傷採證光碟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為口交、打手槍及以手指摳告訴人肛門之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強制告訴人,是告訴人恐慌症發作,伊等他冷靜之後,伊有抱、親吻他,他也說他很舒服。之後伊帶告訴人上去2樓,是他自己將褲子脫下,伊等繼續親吻,過程中伊有為告訴人口交,也有用手摳他的肛門,伊並沒有強迫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告訴人只有說過「很髒」之類的話而已,況且告訴人後來也有射精。又當日是告訴人自己於凌晨時來伊的住處,伊叫他回家,是他堅持不離開。而伊等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告訴人還有在伊住處洗完澡過後才離開,可見,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稱其於臺中有其他朋友,卻於案發時間至同志聊天室尋找聊天對象,已可見其動機並非單純;且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碰面後,被告雖有將鐵捲門關下之行為,然該鐵門並非無法隨意開啟,告訴人卻未自行將其開啟以離去,可知當日告訴人係自願留在被告住處。又告訴人雖提出其手機錄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強制性交行為,然該錄音時間僅短短3分鐘,與其等當日共處於被告住處之時間長達4小時相比,顯有可疑。再且告訴人亦自陳其手機全程均在自己掌握之中,被告並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則倘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其大可以手機進行蒐證或向外界求援、聯繫,其卻僅提出短短3分鐘之錄音而未有其他積極作為,顯見其所述已屬可疑;遑論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強制之話語,在在顯徵其指訴不可採信。另告訴人雖於案發後曾至醫院驗傷,惟其驗傷之時點距離案發已有數日之久,難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為被告所致,故認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患有恐慌症而欲找人聊天之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之住處。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店」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即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接載告訴人至其上址店內。被告於聊天過程中,曾向告訴人稱「我就想看看你是怎樣的人,這個時間點誰會出來跟你聊正經的事」、「...我現在最想做的事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的幹你一頓,然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開開心心坐車回家...」、「...我想要看這種有恐慌症或有焦慮的這種人,被幹會叫成什麼樣子,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就沒有性慾了好可憐...就像我跟你說這麼多正經的,你說有可能嗎,下一秒我想幹你,看你會怎樣...」等語。又被告當日確有以口腔含住告訴人生殖器施以口交、復以手指摳告訴人肛門,及以手握住告訴人生殖器打手槍等行為,而告訴人係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5至47、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83、12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1至37、87至89頁、本院卷第132至16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路線地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考(他卷第9、49、51至55、57、59至63頁、不公開8911號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9、71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仍無從以此率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30日與朋友至臺中出遊,伊原本打算搭上最後一班火車回家,然伊與家人聯繫時,因為提到外公,因而伊的恐慌症便發作了,伊錯過末班車,僅能回到臺中租屋處。伊當時恐慌症還沒結束,伊很焦慮,亟需有人陪伴說話,於是伊就用手機搜尋「聊天室」,伊便和暱稱「○○」什麼的人聊天,之後伊等也有交換line帳號。對方有用line聯絡伊,伊有和他確認只是要見面聊天,沒有要做什麼事之後,伊就搭乘計程車過去找他了,伊到附近全家之後,被告就騎乘機車過來將伊載回他的住處。進入被告住處之後,他就將鐵捲門降下來,並向伊表示說「我又不是白癡,為什麼要在這種天氣跟你在外面吹風」之類的,接著就開始辱罵伊,他一下子生氣拍桌、一下子笑、一下子又用言語中傷伊,說伊很自私,之所以會有這些問題都是伊自己導致的。伊只好向他說伊只是想找人聊天,沒有必要講話這麼難聽,但被告聽完後仍持續以言語貶低伊,並說「我就想看看你是怎樣的人,這個時間點誰會出來跟你聊正經的事」、「...我現在最想做的事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的幹你一頓,然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開開心心坐車回家...」、「...我想要看這種有恐慌症或有焦慮的這種人,被幹會叫成什麼樣子,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就沒有性慾了好可憐...就像我跟你說這麼多正經的,你說有可能嗎,下一秒我想幹你,看你會怎樣...」,接著又說「你要我扒開你嗎?」,之後就往伊身上壓,並動手要將伊的褲子脫下,並持續跟伊說「做愛是很開心的事情,跟我做過你就知道你這些煩惱都不是煩惱」等等,伊仍拒絕並跟他說伊要回家,但他還是持續動手推伊並一直辱罵伊,伊覺得很難過就哭了,就這樣持續一段時間後,他就強拉伊的手將伊帶往2樓。到2樓後,他從正面抱住伊、親吻伊,同時用下體磨蹭伊的下體,伊試圖想推開他,但礙於體型而無法。被告見狀就繼續辱罵伊,並脫下他自己的褲子,只剩下內褲。伊不斷重複伊想離開,被告就說「我應該把你推下去,讓你摔死」,讓伊不敢自己從樓梯走下1樓。之後被告就在2樓洗東西,做他自己的事情,伊便趁隙下樓,被告發現後也跟下來。伊發現他下樓之後,恐慌症又發作,他就過來抱住伊,並嘲諷說「我第一次看到恐慌症的人在我家發作,他會不會死在我家」之類的話語,伊當時癱軟在地上、全身抽慉、呼吸困難且胸悶,被告就開始脫下伊的褲子,伊只能說不要、試圖推開他,但已經無法抵抗,他就持續親吻伊的身體、舔伊的奶頭、口交、打手槍後,又用手插入伊的肛門之後亂摳。過程中也曾要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伊不斷拒絕,他才做罷,他也有要逼迫伊幫他口交,但伊沒有照做。他就持續上述動作,並不斷詢問伊爽不爽,伊不斷拒絕並說伊想回家,但都沒用,他還將伊強拉到2樓繼續做,直到他滿意了才停止,期間大約歷時30分鐘餘。結束後,伊覺得很髒,所以有到2樓廁所沖洗,將衣褲穿上後,伊才請被告將鐵捲門打開,讓伊回去等語(他卷第11至3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要和伊做愛時,伊有明確的拒絕他,但他仍用身體先壓制伊,要脫伊的衣服,後來才將伊押往2樓。伊剛開始沒有想說要錄音,是因為之後伊覺得被告舉動很奇怪,好像有要性侵的舉止,伊才打開錄音等語(他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那天是隨機在網路上找了個同志聊天室想要找人陪伊說說話,之後伊就和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伊也有在對話訊息中向被告確認彼此只是要聊天,並沒有要做其他的事情,接著伊才搭計程車過去找被告,他再騎機車來載伊。一開始到他住處時,他就要伊進去裡面,然後他就將鐵門關下來。後來聊天過程中,伊恐慌症就有點發作了,但他就會持續說「都上聊天室了,怎麼可能什麼都不做」,讓伊感覺到他還是想要與伊發生性行為,所以伊才會打開錄音,但被告接著就往伊身上壓過來,伊怕被他發現所以就將手機錄音趕快關掉了。被告趴過來就要將伊的衣服掀開,並抓住伊的手,可能就是要親吻伊。被告在對伊口交時,伊有抗拒,說伊不要,但他就像在罵小孩一樣,情緒很大,所以伊很害怕,但不知道該怎麼去防範他。口交之後,被告也有幫伊打手槍,但伊當時已經恐慌症發作,只能妥協似的希望可以順利離開就好。性行為過程中,伊因為站著面對被告,而他坐在伊面前,所以他也有將手指插入伊的肛門。伊一直都有反抗,但因為被告身材較為高大而無法成功推開他。被告對伊口交、打手槍及用手插入肛門等行為,在1樓、2樓都有,最後是在2樓發生的。等伊射精之後,被告有要伊先去浴室沖洗身體,然後伊才叫被告打開鐵捲門讓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64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既已於1樓時將其衣褲脫下,後續復確實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則衡情其心理理應感到恐慌與不安,且急欲離開被告住處,佐以其亦稱,其於遭性侵當下,僅希望能儘速平安離開被告住處,然其卻於被告結束對其上揭性交行為後,復依被告指示至被告住處2樓浴室沖洗後才離開,已與一般遭性侵得逞之人,為免再度受害而欲儘速離開之常理有異。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被告係趁其恐慌症發作而對其為上述口交、打手槍及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性交行為,嗣後復將其拉往2樓持續上舉至其射精後始結束;然其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趴向其身體,而使其不得不將錄音關閉後,即有將其衣褲脫下,並以下體磨蹭其下體之行為,則被告究竟係於告訴人關閉錄音後,即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或於被告緊隨告訴人回到1樓,而告訴人恐慌症發作後,始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而就此節,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僅泛稱:「(問:被告甲○○對你口交、打手槍、手指插入肛門,請問是在1樓還是2樓?)1樓跟2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告訴人亦未能明確指認其係於何時遭被告為上揭性交行為(即錄音關閉之後或2人再度返回1樓,告訴人恐慌症發作之後)。又,當日被告於告訴人恐慌症發作後,對其上下其手,後續並再為親吻、舔舐、口交、打手槍或以手指插入肛門等行為之詳細經過,究竟係何者發生於先、何者為後,亦均僅能為大致之證述。是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未能就被告當日對其為口交、打手槍或以手指插入肛門等行為之發生順序、經過及發生地點此類構成要件行為為完整、一致之陳述,核其所為證述既有上揭未盡詳盡之瑕疵,能否逕以此遽論被告於罪,已非無疑。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對你口交,你是否沒辦法身體扭動去抗拒?)我這中間有抗拒很多次,在這中間我也表示很多次可不可以讓我離開、讓我回去,在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講說我不要,我不想,我並不想,他就像是在罵小孩一樣,我站在那邊哭,他的情緒當時很大,所以當時我會很害怕,我不知道要如何去防範他。」、「(問:打手槍需要用手去握住你的生殖器,你是否沒辦法用身體扭動或推開被告甲○○這種動作去拒絕?)這中間有,但是到後面會發生那件事情,是我只覺得我可以在過程中,我恐慌症發作,我也是癱軟在地上去跟他講說讓我離開,但是到最後,我好像、我只能先妥協讓自己可以順利先離開這個地方。」、「(問:你站著時,所以被告甲○○坐著,他就可以很輕易用手指插入你的肛門,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恩。」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64頁),則以2人相對位置審之,倘告訴人不願由被告為其口交、打手槍或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其大可將身體轉向使被告無從為上揭性交行為,其卻未為任何反應,而任由被告為之,職此,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等節,亦非無疑。
2.又按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酌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縱被害人指訴無瑕疵可指之情形下,猶需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甲○○:人就是有很多可能,在我還沒做之前,其實那些可能我
就直接把那個火熄掉何必呢?我就看看你能講些什麼,我看看我能給你些什麼,對啊,我現在最想做的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的幹你一頓,然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很開開心心去坐車然後回家被害人:你認真甲○○:對阿,我想要看這種有恐慌症或者有焦慮的這種人,被
幹是會叫成什麼樣子,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竟然沒有性慾好可憐,對,對啊我認真,我想說這個人這麼ㄍㄧㄥ,然後又這麼,這麼多那種奇奇怪怪都是別人的問題,然後那種被幹的時候完全解放應該是,被那種,對啊,性也是一種解放,沒辦法,這就是人啊,人就是有七情六慾阿,就像煩惱也是一種問題,可是你要轉換成其他的、正面的能量,你擔心是擔心啦,可是就像我說的,就是焦慮才想吃嘛,但是這個焦慮如果轉成去爬山、去運動,他的焦慮就會變正,因為他每次就會覺得我有變瘦啦我有變健康啦,所以我不會因為,就是焦慮會變正的啊,一樣的道理,就跟你講,你煩惱那麼多,我說不如去做個愛,你還覺得比較爽,你就覺得有啊,我有爽到了,所以我也沒什麼好焦慮的了,情感會轉移啊,不然咧,不是嗎被害人:但我真的還好,我是說關於就是你說做愛,好像可能就
是可以就是很開心,然後忘掉這些什麼甲○○:沒有,我只是,我只是這樣想啦,因為我覺得本來就是
這樣,我們就是要做某些事情,就DOSOMETHING啊,因為用想的都沒有用啊,就是說有做了一個事情,至少我覺得上一秒是快樂的,我是這麼想啦,我是這麼想啦,我不知道你啦,因為我覺得我只是會告訴自己說我又不是聖人,有時候就像我整天滑手機也一樣,我就心裡想說因為我工作這麼認真,然後可能,這就是人嘛,山有高有低,不能永遠山都是一直往上坡阿,所以本來就是有的時候是要讓自己relax,不然咧,我每天都想仁義禮智,然後做正,就像我跟你講那麼多正經的,你說有可能嗎,下一秒我想要幹你,看你會怎麼樣,對啊,這就我也是人啊,我也會想說這人,他這麼認真,我也這麼認真,這麼晚跟他聊,到底我用意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我就覺得我把你扒光,我就覺得哇酷耶,我居然可以看到他身體長這樣,他對我反應還不賴,好啦,該做的就去做吧,我不要打擾耽誤你太多,怎樣,你要我扒開你嗎?有本院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證,查上揭被告所述,其語句多係以問號作結,已難認有何以言語強迫、威脅告訴人之情形;再觀以告訴人上揭回應,其於被告提及做愛之好處而顯現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圖時,告訴人卻僅回稱「你認真」、「但我真的還好」等語,而非如前所為證述,明確向被告為拒絕之表示,反而以其上揭回應,實非無令人產生其雖有懷疑,然仍存有些許協商空間之想像,是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上舉等情,實屬可疑。另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左右側前臂均有輕微紅腫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7頁)可證,佐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倘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被告前方,被告欲對其為上述舉止,其顯難僅單純控制告訴人之雙手即可遂行上揭性交行為,遑論告訴人係於案發後6日始前往驗傷,則上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亦屬可疑,而難資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4.又告訴人雖確曾於見面前傳送「我們沒要做什麼吧」、「我是想聊聊天」等語予被告,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不公開8911號卷第55頁),然此為告訴人於案發前所傳送,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前,並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然能否以此逕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尚屬可議。另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時,雖曾有拍攝被告機車車牌號碼、被告住處外觀及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確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未予回應等舉止,惟拍攝照片之用意眾多,且倘若告訴人所述,其係為將之作為證據使用為真,然其卻反而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截圖1紙以供員警及司法單位參考,核其所為,難謂無矛盾存在,而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訊息未予回應之原因不一而足,且據被告供稱:伊之所以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為確認告訴人有無平安到家等語(偵卷第45頁),是亦無從以此率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5.至被告雖坦承告訴人當日確有多次表示「很髒」,且其確有以較為嚴厲之方式與告訴人對話之作為,然就此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是以長輩的方式跟他對話,試圖想點出他的問題,且告訴人雖然一開始說很髒,但伊將他帶往2樓清洗時,他就沒有其他抗拒的作為了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已難認被告確曾自白其當日有何強暴或威嚇之行為,且「很髒」之話語衡以社會通念,顯難逕將之與拒絕之表示等視,則以告訴人並未極力推離被告等情境觀之,顯有使被告誤認此乃告訴人半推半就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亦非無稽。
6.綜上各情,細核告訴人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順序、經過等重要情節,已無法為明確指明,可見其指訴實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復無其餘補強證據足為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即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仍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三)至於公訴人雖再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朋友鼓勵始勇敢說出,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關係,足見告訴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任何可能,其指訴應屬可信云云,然告訴人陳述之動機原因、有無誣攀之可能、是否提出告訴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縱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本案除非有足以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害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外,實難單遽以告訴人之陳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即遽為被告不利之有罪認定;再且,告訴人前揭指訴容有上述瑕疵存在,是其毫無構陷動機等情,顯無助於其上揭證述之補強,併予敘明。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上揭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