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東昇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東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東昇明知新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24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 新叡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叡公司,起訴書認為係下述同意書有誤載,尚有誤會)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願任同意書)上,監察人欄之「白東昇」為其所親簽,並有同意擔任新叡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惟因其與新叡公司間發生另案妨害名譽糾紛,竟意圖使新叡公司董事即 林東 進、 陳惠青 及 劉錫貿 等人(下稱 林東進 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系爭願任同意書上之「白東昇」簽名係遭林東進等人所偽造,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申請新叡公司設立登記,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東進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白東昇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林東進委由 王捷拓 律師、 范其瑄 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白東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林東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新叡公司的監察人,我是於107年1月之後,要向新叡公司請領貨款時,我公司的小姐上網查詢新叡公司地址,才發現我是新叡公司的監察人,我事前並沒有同意擔任新叡公司的監察人,系爭願任同意書也不是我簽的,事後我發現我被登記為新叡公司的監察人後,我才詢問林東進,林東進是我之前任職公司的老闆的朋友,於103、104年間,公司指派我跟他做APP防偽標籤技術介紹,我於106年間離開之前任職的公司,那時候我們公司把電子部門收掉,我仍然繼續履行與原任職公司的合約,於106年底,我覺得金門的生意太複雜,就跟林東進說這個生意我不要做了,林東進為了安撫我,跟我訂了一批防偽標籤,我於107年1月間就是要跟他請這批款項,林東進當時在電話中是跟我說,新叡公司股權是為了彌補我們公司103年至106年間出差所支付的費用,後來因為公司小姐詢問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說如果我沒有任何損失,請林東進直接將監察人更正就好了,後來我也沒有簽過任何字,他就將新叡公司登記的監察人改掉了,我原本也不想追究,但是因為他有一批貨沒有付款,還將我公司產品註冊專利,在平面媒體說這個產品是他們開發的,我在群組裡面罵他,他對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我才對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對他提出的告訴並非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林東進等人於另案證述之內容為虛,且林東進、陳惠青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係在場親自簽名,但林東進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卻又證稱是被告授權簽名,而被告既然在場,何須委託他人代替被告簽名?何以林東進、陳惠青又說不出被告是委託何人代為簽名?倘若被告確為新叡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持有80萬股,何以林東進、陳惠青、劉錫貿迄今均說不清被告出資額何時、以何種形式出資?何以被告所持有之80萬股轉由劉錫貿接手時,被告並未取回出資額?又新叡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是否確有召開發起人會議,已非無疑,系爭願任同意書是如何製作出來的更令人質疑,被告從未受邀參與過新叡公司股東會,亦未以監察人身分參與過新叡公司任何業務,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非全然無因,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5、251至25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系爭願任同意書上「白東昇」之簽名係林東進等人所偽造,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新叡公司之設立登記,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林東進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5638卷第3至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案卷第85至88頁)、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書(見該案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系爭願任同意書監察人欄之「白東昇」應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亦同意擔任新叡公司之監察人,卻誣指林東進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
於104年間有合夥關係,是被告說要成立這家新叡公司的,被告是股東也是合夥人,系爭願任同意書也是被告親自簽名的,我們是在草屯的名湖水岸汽車旅館的辦公室簽的,當時被告沒有出資,因為我們之前做遠通電收RFID供應商,被告沒有人脈,才請我幫他開這間公司,當時他可以從 君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毅公司)撥RFID的業務給新叡公司,如果遠通電收的業務有做上,他可以撥給新叡公司做,新叡公司是更下游的公司,被告說他在君毅公司上班所以不能當董事長,我們就協議他做監察人,我是新叡公司董事,新叡公司設立過程主要是我與被告討論,由我與被告、陳惠青、劉錫貿一起成立,系爭願任同意書應是在104年6月之前,在我草屯的汽車旅館辦公室簽的,被告是股東,被告所持有的80萬股沒有出資,當時是由被告負責開發APP的委外開發、人事費用,由我出金酒、寶成、遠通電收的人事關係,當時沒有簽約,後來被告要求我們支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才願意授權新叡公司使用,來抵他的出資額,新叡公司全部資本額2,000萬元,我投資800萬元,陳惠青出資200萬元也是由我出的,被告應該出資的800萬元是由我先墊,被告欠我800萬元,當初遠通電收早期做一個車牌框,被告透過他丈人來找我們,答應我們東西完成後就給我們一個車牌00元的權利金,這本來是被告丈人的君毅公司在處理,被告要我成立新叡公司,由我們來做,結果我們東西還沒完成,被告覺得有利潤,又自己另外再成立永豐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泰公司),改成由永豐泰公司經營(見偵379卷第9
9、173至174、360至361頁、偵25586卷第26至27頁);系爭願任同意書上被告的簽名是在我草屯名湖水岸汽車旅館簽的,所有股東都是親簽,但是當時我有發現被告簽名有點怪怪的,我當時還有問他,被告當時還有交給我他的身分證原本,我把它拍照後再傳送給捷登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捷登事務所),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我把新叡公司股東名冊監察人的名字拿掉,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岳父跟小舅子在查他,對他攻擊,所以叫我把它拿掉,我當時還很生氣地說早知道就不要做了,被告就說等風聲過了再來做,因為我很信任被告,我就請捷登事務所把他除名,轉成我公司的2名員工 趙鴻智 與 徐嘉宏 名下,被告是於107年3、4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說他很急,家裡有狀況,被告還打LINE去事務所催,所以我們是在107年4月20日送件去變更(見上聲議602卷第27至30頁);新叡公司成立時,被告說他要占一半股份,剩下的股份我占一半,後來我又找我老婆跟朋友各占20%,每個人股份是我與被告商量過的,後來被告並無實際出資,當時被告說要開發一個APP,因為我們之前有做遠通生意,我想把這技術延伸來做產品,譬如健康食品或酒類做防偽,讓消費者下載APP就可以知道是真是假,我就說沒關係,由被告開發這個APP提供給新叡公司使用,抵被告的出資,如果價值不足,剩下款項還是要提出給公司,但被告只有開發出安卓系統而已,IOS沒辦法試,所以我就說這價格沒那麼貴,這樣抵800萬元對公司沒辦法交代,系爭願任同意書上被告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被告在我面前一筆一劃簽的,他寫得很奇怪,我還有問他怎麼寫得這麼奇怪,陳惠青、劉錫貿則是在同一天但不同時間簽的,後來是被告拜託我,說他的丈人、 少東 在查,少東是指他的小舅子,他的意思是說在查類似在外面開公司,要趕快把他的名字剔除掉,是被告拜託我們幾個來做這些事,新叡公司的員工趙鴻智、徐嘉宏都是被告請來的,他們的職務、薪水多少都是由被告決定的,被告請徐嘉宏來新叡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趙鴻智之前是做類似RFID,也是被告叫他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
⒉證人即新叡公司董事陳惠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叡
公司於104年間成立時,當時是在草屯名湖水岸汽車旅館的辦公室討論的,被告都有來討論,被告與林東進要開新公司的這件事情講過很多次,他們2人在聊時,我在現場,所以我算知情,這件事情並不是講一次就成立,他們開了很多次會議,每次參加會議的人有被告、林東進這確定是一定有,談了至少有2個月,主要決定人是被告、林東進,因為這件事情我們談很多次,所以開會的日期我不能確定,不是今天講一講明天就開,一開始被告是擔任董事,但過幾天他說他只要擔任監察人就好,因為被告當時在君毅公司上班,被告怕在網路上查到他是新叡公司董事,我在新叡公司是名義上的股東,因為資本額是林東進出的,系爭願任同意書是被告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內親簽的,那天我有印象,因為我們還有拿身分證出來拍照,會計師事務所還有特別交代這一定要親簽,被告與林東進在談新叡公司成立的事情都是約在該旅館內談的,簽名當時劉錫貿並不在場,劉錫貿是事後另外找時間來簽的,新叡公司是被告說要開的,工程師即徐嘉宏、經理即趙鴻智也是被告請的,且經理趙鴻智還是被告同學,新叡公司成立時,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新叡公司成立之後,被告又再成立新的公司,被告在新叡公司是擔任業務工作,我有與林東進、被告一起到金門酒廠至少2次,是去談防偽標籤的事,但當時技術還未成熟,後來沒有談成,只有做到金門議長的紀念酒、古寧頭紀念酒,但數量都不多,我們去金門談業務都是新叡公司出錢,被告在新叡公司負責工作就是跑業務,我們出去談案件時會帶被告一起去,後來被告說他怕他的岳父發現他在外面有成立公司,所以要我們拿掉他的名字等語(見偵379卷第358頁、偵15909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166至178頁)。
⒊證人即新叡公司董事劉錫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
間,被告與他的丈人即君毅公司董事長到草屯找林東進,我無意間過去聊天有聽到遠通eTag的事情,104年間被告叫林東進成立1家公司,來當君毅公司下游廠商,林東進約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聽有遠通、金酒都是蠻不錯的生意,我就說我有意願投資這家公司,後面是林東進與被告討論股金多少,然後林東進說我占十分之一是200萬元,但我不參與公司任何營運,據我了解被告要用他的技術去抵股金,所以被告並沒有實際出錢,我對於公司成立的程序不是很了解,林東進與被告他們發起這會議,林東進會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空過去開會,我有時候真的比較忙,主要都是由林東進跟我聯絡,林東進會稍微跟我講一下,我是先認識林東進,再透過林東進認識被告,系爭願任同意書我是後來去補簽的,會議我只有去一下就走了,我也記不起來是隔多久去補簽,我簽名時就已經看到有被告簽名,各自的持股數是林東進與被告去分配的,我只知道董事長是林東進,監察人是被告,我與陳惠青是董事,我去的時候大家都已經簽完名了,就我事後所知,是被告自己爭取要當監察人的,因為監察人可以控制人事權,後來新叡公司的人事也是被告在控制的等語(見他5638卷第73至74頁、偵15909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80至188頁)。
⒋證人即新叡公司經理趙鴻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
06年底在新叡公司擔任算是經理的職務,我一開始並不是新叡公司的股東,是於107年4、5月間,被告說他的股份要退出時,他有40%的股份,暫時把股份放到我與徐嘉宏身上各20%,他那邊要先去做退出,承接被告的股權算是幫被告的忙,他說先將股權掛在我們名下,後續看要怎麼處理再跟林東進講,並不是我們要跟他買股權,當時被告說君毅公司在查他,所以他要馬上退出,他就找我跟徐嘉宏說好每人掛20%的股份給我們,後續被告就沒有講要如何處理,到目前為止這些股份都放在我名下,被告在新叡公司是主導技術跟業務層面,有時候他跑客戶時,我也會跟他一起去,因為一開始我們的人不多,所以人事也算被告在管,我與徐嘉宏都是被告介紹進入新叡公司,當初是被告跟我說新叡公司要做什麼,看我有沒有興趣進來公司,被告當時有稍微提到他在新叡公司有40%的股權,我進來後被告會撥10%股權給我,他也說會撥10%股權給徐嘉宏,我進新叡公司是被告再帶我去認識林東進,我與被告認識30幾年,是五專同班同學,被告要把股份轉讓給我時,我們有用通話、E-MAIL、LINE上都有談過;在我還沒有進入新叡公司前,被告有時候跑客戶會帶我去了解他們做的產品是什麼,後來新叡公司要找辦公室,被告就問我要不要進入新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就說好,因為被告之前跑的一些案子我都有了解,我覺得市場不錯,當時我在其他公司任職,是在跑社區門禁系統這一塊,被告跟我談要不要進新叡公司,我就說好,新叡公司的辦公室是106年間成立,他們在草屯那邊做規劃,辦公室成立不久我就進新叡公司,我之前並不認識徐嘉宏,是後來被告說要找一個比較專業的工程師進來才認識徐嘉宏,後來是被告急著要把股份移到我們名下,而公司可能考量我進公司比較久,公司就說被告本來是監察人,公司股份移轉到我跟徐嘉宏身上後,就先由我做監察人等語(見偵379卷第358至359頁、偵15909卷第166至168頁、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⒌證人即新叡公司副總經理徐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7年4月到新叡公司任職,也是新叡公司股東,一開始要進入公司時,被告就有跟我提到有關轉讓股份給我的事,當初入職聊天時,LINE裡面有對話資訊是談到薪水6萬元跟部分股權轉讓,讓我加入這個團隊,加入之後沒多久,被告因為有君毅公司的關係,必須要退出新叡公司的股份,整個時間很緊湊,我們之間是基於信任關係,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們先處理股份的事,後面再討論要用多少錢支付這部分,當時的時空背景我沒有錢,經過跟董事長討論後用每個月薪水扣5,000元方式扣抵,如果被告沒有退出的話,我根本不用擔心跟討論這些事情,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在新叡公司大家都叫我Peter,我是104年間在之前的公司因業務上往來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於106年間在勝凱科技時,當時我們有RFID的案子,所以才有再跟被告聯繫上,於106年11、12月間與被告聊天時,聊到可以一起努力在新的工作打拼,當時我跟被告關係是廠商,被告問我有沒有想換新的工作,進入新叡公司是被告面試我,一直都是被告跟我接觸,主要有聊到這間公司他是股東,主要負責RFID業務,並提到薪水是6萬元,會移轉技術股部分,這是條件之一,後來是進了公司才談股份,到107年4月1或2日,才認識林東進,進入新叡公司之前,被告曾提到看是要把我分配到新叡公司或永豐泰公司這邊上班,當時我沒有意見,看他怎麼分配,我有問他這2間公司差異點為何,當時他有提到新叡公司主要負責業務部分,永豐泰公司主要負責技術部分,最後我分配到新叡公司,我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談到股份,是在講新叡公司的股份,被告與林東進成立新叡公司這件事我也知道,這應該是106年初被告跟我說有沒有興趣加入之後在電話中聯絡有聊到,但是當時我還不認識林東進,新叡公司產品跟被告在君毅公司負責的產品是同一個領域,當時被告說他與林東進要開一間新的公司來經營無線射頻的領域,所以才請我到新叡公司幫忙建置相關軟、硬體設備及業務等語(見偵15909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⒍證人即捷登事務所會計師 鄭瑋婷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負責新
叡公司記帳業務,我辦理新叡公司的業務是與林東進接觸,我不認識被告,但新叡公司一開始設立時的監察人是被告,我是根據他們開會資料看出誰擔任何職,因為我們並未參與他們會議,後來是有一天,被告突然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跟我們說他要退股而且也不要當監察人了,我們問他如果要退股,股份由誰承接,他說他會再跟林東進討論,討論出來再跟我們說新叡公司股東是誰,因為我們一開始就都是跟林東進接觸,所以我們也馬上打電話給林東進,確認被告是否要退股跟不當監察人,林東進就說沒錯,他說被告因為私人因素要退股跟不當監察人,新的監察人跟股份承接要等他跟被告討論好會再告訴我們,他們開完會之後就跟我們說新的承接股東即趙鴻智跟Peter,把這2位的資料給我們,監察人就變更為趙鴻智,然後我們就準備文件讓他們去簽名,再去辦理變更,因為監察人變更並不需要舊的監察人簽名,只需要新的監察人簽名,所以我們就沒有留存被告卸任監察人的資料,股份轉讓是私人交易,我們只需要送件,讓渡書上有讓與人跟受讓人資料,又是急件,所以當時就沒有保留之前的資料等語(見上聲議602卷第26至31頁)。
⒎新叡公司於104年6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發起人名冊及設立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名單略以:
編號發起人姓名股數股款(新臺幣)職稱1林東進800,0008,000,000董事長2陳惠青200,0002,000,000董事3劉錫貿200,0002,000,000董事4白東昇800,0008,000,000監察人
新叡公司於107年4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變更登記表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持有股份之內容略以:
編號姓名持有股份數(股)職稱1林東進800,000董事長2陳惠青200,000董事3劉錫貿200,000董事4趙鴻智400,000監察人
有新叡公司申請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含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會議事錄、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表、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卷第37至57、83至110頁)。
⒏被告與告訴人林東進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略以(見
上聲議602卷第66至74頁,相關錯字均未予更正):在通訊軟體LINE所顯示之時間發話人對話內容2018年4月2日一下午6:24被告(未接來電)下午6:33被告(語音通話7分23秒)2018年4月4日三上午7:41被告公司在查上午7:42被告煩請你把股東名冊監察人拿掉拜託煩請用急件處理(日期不詳)被告(「新叡光電」在GOOGLE搜尋網頁截圖)(日期不詳)下午5:07被告東哥你那退股申請書趕快給我拜託下午5:11告訴人林東進(未接來電)下午5:12告訴人林東進是監察人吧被告全退下午5:13被告再來想辦法告訴人林東進那部分要寫給誰下午5:15告訴人林東進你的意思公司不要佔股份被告是告訴人林東進那當初就叫我不要做就好了啊被告等風波過在說下午5:16告訴人林東進有做事情是這樣子的?下午5:19告訴人林東進你跟 小趙 還有 皮特 商量吧下午5:20告訴人林東進公司設立的時間也比你永豐秦的時間還久你不會直接跟他講事實就好了下午5:23告訴人林東進對了皮特的薪資結構下午5:28被告東哥我旁邊有人我只是冊子上沒有人所有業務我會協助推行只是我們年輕少東下午5:29被告一直咬著我從以前的企圖不良下午5:33告訴人林東進需要我們幫忙處理嗎被告東哥不是我不要下午5:34被告是我台面上我不能讓新叡和我出事股份可以寄在小趙身上反上小趙的事下午5:35被告也都我要協助處理我私下都可以幫忙APP我也可以給你用不會有影響只是下午5:38被告台面上不能有我的名字下午6:06被告(語音通話26分20秒)下午6:07告訴人林東進(語音通話無人接聽)被告電話中下午6:08告訴人林東進還有皮特的位階薪資結構被告專案經理下午6:17告訴人林東進Ok下午4:50被告東哥我待會會在公司用電話CALL你(日期不詳)下午3:43告訴人林東進你叫我成立新公司新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我也聽從你的意思後來得知你又新開一間公司永豐秦心裡就不是滋味你解釋說永豐秦負責設計請新叡負責推廣業務我們也相信你小趙及PETER也都是你推薦的人我也都相信你的建議都把他們納進來公司台中辦公室成立及草屯館的設立我每個月至少都要負擔25萬元的支出你還說會丟一些案件給新叡光電承做但都沒有消息我一直要找你坐下來好好談談你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明確回覆我這樣跟當初你允諾我的都不一樣了我本身自己也有多事業要處理結果現在我卻是把大部份的時間都花在新叡上面但新叡卻是讓我一直在付出而沒有收入的事業這樣我也很難跟股東交待台中辦公室成立到現在才成交兩個案子業務也都在四月底都離職了公司花那麼多成本和心思栽培業務不是業務不努力是市場對我們公司產品價格無法接受4月中我才叫小趙跟你討論一下下單30台在價格上是不是有更大的空間你也遲遲都沒消息但新叡不能一直等你啊新叡每天都有固定開銷要支出我才趕緊透過其他方式去問價格這不是不尊重你而是你真的太忙了新叡也沒本錢一直在等新叡天天都在燒錢我當然要想辦法先讓新叡不再賠錢當初是你們主動找我們告訴我們如果案子成功會給我們該有的佣金或是案子為了你們君毅要做遠通電收我們想盡辦法幫你們有帶你們去見當時的交通部長 毛治國 甚至於去見行政院長後來政府高層指路要去找遠通集團後來還拜託蔣先生因為他跟遠通電收有認識才帶你去遠通集團開會有蔣先生岳先生還有我!後來當天晚上還在台北吃晚餐跟長官你可能忘記了吧!有些的關係跟人情是花多少金錢跟人力和時間我們有賺到什麼嗎?現在你們做成了相關人員也知道有些人開始在問一些屬於他們的部分請問你們如何處理?下午5:28被告東哥下午5:32被告我覺得竟然你這麼大的委屈下午6:04告訴人林東進?你說
⒐被告與證人徐嘉宏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略以(見上
聲議602卷第55頁)在通訊軟體LINE所顯示之時間發話人對話內容2018年4月2日週一21:24徐嘉宏還給我這邊準備好了2018年4月3日週二07:53被告我待會call2018年4月6日週五22:16被告報到了我待會整理email我們要近期完成的事22:22被告薪水六萬22:23被告股份要談一下我転我的部分給你22:24被告其他星期一談先完成郵局的測試22:31徐嘉宏到那裡報到呢2018年4月9日週一07:43必告九點電話討論一
⒑此外,並有證人林東進、陳惠青所提出其等與被告共同出差
至金門,向新叡公司請款之費用單據、在金門酒廠外拍照之合照在卷可佐(包含機票、住宿及旅行社收據及確認單等,見上聲議602卷第43至54、65頁)。
⒒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⑴新叡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因與證人林東進有業務上往來而
結識,其後共同討論將被告所有之無線射頻辨識(RFID)技術應用至商業產品上推廣使用,因而共同決定成立新叡公司,從共同討論到決定成立新叡公司曾開多次會議,而會議地點均在證人林東進所經營位於草屯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辦公室內,原本計畫由被告及證人林東進各持有新叡公司一半股份,嗣經證人林東進與被告商量後,加入證人林東進之前配偶即證人陳惠青、證人林東進之友人即證人劉錫貿為投資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新叡公司,然而被告並無實際現金出資,而係約定提供新叡公司所需技術(俗稱「技術入股」)。新叡公司成立時,依一般公司設立過程填載、製作相關會議記錄及文書表冊資料,並經各該股東討論後,分別擔任新叡公司如前述貳、一、(二)、⒎所載之公司職務,並經各該股東先後分別於系爭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及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被告雖然為新叡公司第二大股東,惟因個人因素考量,選擇僅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⑵新叡公司成立之後,被告確實有參與新叡公司業務運作,
陪同證人林東進到外地出差、洽談業務,其後被告雖自行另外設立永豐泰公司,然仍持續參與新叡公司業務運作,甚至為新叡公司延攬相關業務與技術人員即證人趙鴻智、徐嘉宏分別擔任該公司經理或副總經理職務,其等應聘及薪資等入職條件,均係與被告商談後所議定,被告實質上具有新叡公司之人事決定權。嗣於107年4月間,被告又因其個人因素,急切地要求將其名下新叡公司股份轉讓予(或所謂的「寄在」)證人趙鴻智、徐嘉宏名下,並要求盡速將其擔任新叡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剔除,並在與證人林東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見證人林東進對其出爾反爾有所不悅,因此向證人林東進承諾仍會「私下」協助證人趙鴻智,但在「台面上」不能讓新叡公司和其自己出事,證人林東進因而依其指示將原本由被告所持有之新叡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證人趙鴻智、徐嘉宏,並臨時決定改由證人趙鴻智擔任新叡公司之監察人。
⑶是由前述新叡公司成立緣由、業務運作、人事管理及事後
將被告所持有之新叡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證人趙鴻智、徐嘉宏之經過等事實,足以推認新叡公司成立時,系爭願任同意書之監察人欄應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亦有同意擔任新叡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嗣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對於新叡公司接受經濟日報之專訪與報導內容發表較不友善之評論,因而遭新叡公司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雖明知上情,卻仍於108年6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指稱林東進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是其本案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詞抗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於107年1月之後,因向新叡公司請領貨款時,
才發現自己是新叡公司監察人云云,除與前述證人林東進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前述其持有新叡公司40%之股份及實質上具有新叡公司人事決定權之情節不符,委難採信。
且查,姑不論新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除檢送系爭願任同意書外,尚須檢附表彰其個人主體性、具有專屬性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作為申請新叡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使用,而新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核與被告嗣後另行申請設立永豐泰公司時所檢附之證件相符(見公司登記卷第95頁、偵15909卷第242頁,即均為被告於95年10月9日換發)。再者,證人林東進等人均無人具有無線射頻辨識(RFID)技術專業,若非被告有意成立新叡公司,並願意提供新叡公司一定技術(Know-how),證人林東進等人豈有無端自行投資、成立光電公司之理?而證人林東進等人申請設立新叡公司後,又豈有讓被告可以無端持有該公司高達40%股權,擔任第二大股東之理?若非如證人林東進等人前揭證述新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實難以想像有人願讓毫無關聯之第三人可以「插乾股」多年,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查,依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東進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請求證人林東進協助退股及刪除監察人時所稱「我只是冊子上沒有人,所有業務我會協助推行」、「不是我不要」、「只是台面上不能有我的名字」等語,均核與證人林東進等人前揭證述新叡公司成立過程與負責業務相符,益足證被告係因恐自身有違反競業禁止問題,因而飾詞否認自己與新叡公司有任何瓜葛之意甚明。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
認證人林東進等人之證述內容為虛云云。然查,被告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之理由,係因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新叡公司有侵害永豐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之情事,因認被告就新叡公司所為之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5909卷第207至219頁),並未涉及證人林東進等人證述內容之真偽,更不涉及新叡公司之成立緣由、業務運作、人事管理及被告所持有新叡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證人趙鴻智、徐嘉宏之經過等事實認定之內容,所審理之被告行為亦與本案完全不同,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林東進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之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系爭願任同意書是被告授權簽名,並據以質疑被告既然在場,又何須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證人林東進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願任同意書是被告親自簽名,這是會計師事務所務必請我親簽還要傳身分證影本過去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1950卷第332頁),與其前述在本案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何重大歧異。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疏未實際確認卷證內容而漫為指摘,洵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另指摘證人林東進等人說不清被告出資額究竟係
何時、以何種形式出資,而劉錫貿(按辯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即記載「劉錫貿」,惟應係證人趙鴻智、徐嘉宏之誤載)接手時,何以被告並未取回出資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
⑴證人林東進於偵訊及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
均係證稱:被告應該出的800萬元出資額是由 伊先 墊,被告事後要以 遠東 電收利潤及APP抵償等語(見偵25586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1950卷第329頁),與其前述在本案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經核並無辯護人所指之瑕疵。
⑵又依被告與證人林東進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
被告先後密集地向證人林東進表示:「公司在查」、「煩請你把股東名冊監察人拿掉」、「拜託」、「煩請用急件處理」、「你那退股申請書」、「趕快給我」、「全退」、「再來想辦法」、「等風波過在(應為「再」之誤)說」、「我只是冊子上沒有人」、「所有業務」、「我會協助推行」、「不是我不要」、「是我台(應為「檯」之誤)面上」、「我不能讓新叡和我出事」、「股份可以寄在小趙身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持有新叡公司之股份及擔任新叡公司監察人等情事,不但對證人林東進並無任何責怪非難之意,反而屢屢以「拜託」、「煩請」證人林東進協助,並向證人林東進澄清其並非不想要新叡公司,更允諾「所有業務」仍然「會協助推行」,甚至直接明白指示可將其股份「寄在小趙身上」,顯係因遭所任職之公司查察被告可能涉及違反競業禁止(即所謂「公司在查」),因而急切地欲與新叡公司在形式外觀上能立即切割(即所謂「我只是冊子上沒有人」),其他關於新叡公司股權與經營事務則表明「等風波過再說」,均核與前述證人林東進、陳惠青、趙鴻智、徐嘉宏、鄭瑋婷等人之證述相符,洵堪認定。
⑶是證人林東進、趙鴻智、徐嘉宏於107年4月間,均係應
被告急切地要求(包含連受委任之捷登事務所會計師亦接獲被告電話催促),將被告所持有之新叡公司股份,全部、盡速分別移轉予證人趙鴻智、徐嘉宏等人,並係以急件倉促辦理,對於該股權移轉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後續應如何處理均未及談論,而會計師事務所亦未留存股權讓渡資料等情,此據證人趙鴻智、徐嘉宏、鄭瑋婷證述甚明,並有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東進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佐,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持有之新叡公司股權,因被告當時急於移轉他人,故就後續問題均未及為妥適溝通與安排(即所謂「等風波過再說」),且被告當時係有意能迅速與新叡公司切割,再加上新叡公司成立時,被告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現金出資,因此更不可能談到所謂取回其出資額之問題,否則,即與其當時傳送訊息表示欲迅速與新叡公司切割之目的不符。
倘被告一方面表示與新叡公司切割,另一方面卻又取回所謂對於新叡公司的「出資額」,反而坐實了其與新叡公司間之密切關係,再加上其股權受讓人分別為其認識逾30年之同學即證人趙鴻智、由其引介進入新叡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徐嘉宏,彼此之間具有相當信任基礎,而證人趙鴻智、徐嘉宏等人在主觀上亦均認為當時是迫於時間壓力下協助被告,因此更不可能再詳細討論關於該股權之對價問題,辯護人卻據以質疑被告移轉公司股份並未取回出資額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該等股權事後應如何處理、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屬被告與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與本案被告誣告之犯行無涉。
⒌至於辯護人於辯論時雖指摘新叡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是否
確有召開發起人會議,已非無疑,系爭願任同意書是如何製作出來的更令人質疑,並以被告從未參與過新叡公司之股東會,亦從未以監察人身分參與過新叡公司的任何業務云云置辯。然查:
⑴依前述證人陳惠青之證述可知,新叡公司之成立過程並
非一蹴可幾,新叡公司成立前已歷經多次討論、會議,期間至少長達2個月以上,甚至就被告是否擔任該公司董事,抑或是改為被告擔任監察人乙事均曾有所討論、異動;而證人林東進亦證稱系爭願任同意書應係於104年6月前所簽立等語;再參照新叡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約時間與租賃期間均係自104年6月1日開始承租,亦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公司登記卷第97至98頁),顯見新叡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確有諸多預備與前置作業,更遑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必須先準備資金到位,而核與證人陳惠青、林東進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加上新叡公司之成立時間為104年間,迄今時隔已久,則各該證人就辯護人詰問時對於相關會議之確切日期無法確認,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糾結於新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究竟是哪一天、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是否有參與會議等枝節性問題有所質疑,進而質疑系爭願任同意書之真正,委難採憑。
⑵又不論被告是否曾參與新叡公司股東會,新叡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人數僅4人,且股東即證人陳惠青、劉錫貿實際上均不涉入公司經營事務,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僅證人林東進與被告2人而已,新叡公司一切事務可說是證人林東進與被告2人說了算,而新叡公司賴以對外營業之無線射頻辨識技術,實際上更僅有被告1人掌握而已,且被告亦實質掌握新叡公司之人事決定權等情,均已如前述,再參照前述新叡公司之成立緣由及事後被告所持有之新叡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證人趙鴻智、徐嘉宏之經過等事實,自足認被告對於其持有新叡公司股份、擔任新叡公司監察人等事實,應已知之甚明,被告形式上是否曾參與新叡公司之股東會,均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誣告之犯行無涉。
(四)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及證人林東進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用以證明系爭願任同意書簽署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是否為被告親簽、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新叡公司監察人及被告於107年間有無同意移轉股權予證人徐嘉宏(見本院卷第59、68頁),及將系爭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65至266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為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經查:⒈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辯護人聲請測謊鑑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經各該證人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確認,復有公司登記資料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依前述所引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無再對被告及證人林東進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⒉又辯護人雖聲請為筆跡鑑定,然查:
⑴被告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已曾以系爭願
任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爭議筆跡,以被告於108年1月31日、3月4日、4月1日分別在偵訊筆錄末與證人結文之簽名,及被告於同年3月4日當庭書寫10次之簽名為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9680號函復表示因送件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偵379卷第393頁)。
⑵辯護人雖聲請以本院函調之永豐泰公司登記資料卷內,
其中有被告簽名之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查,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前述筆跡鑑定前,即已曾先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永豐泰公司登記資料卷內之股東同意書為留存影本,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379卷第369頁),而辯護人所提出之文件亦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均與筆跡鑑定所需之參考筆跡要求不符(筆跡鑑定需資料原本,蓋文件經影印或複製過程可能產生差異外,影本亦無法正確判斷書寫之用筆、輕重及紙張狀況等,並可參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說明事項二,見偵379卷第395頁),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係重複為相同之調查,且並無實益。
⑶更何況,姑不論辯護人所提出其中105年12月5日永豐泰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79頁,同偵15909卷第241頁),與系爭願任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有若干相似之處(即被告所簽署之「白」與「東」,於右上角轉彎處刻意加強轉折筆劃,核與證人林東進前揭證述相符,並與被告其他文件之簽名均不同),以肉眼觀察,似係被告於104、105年間刻意做作之簽名方式而互核相符;且本院依前述所引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林東進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因僅侵害一國家審判權法益,故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緣由、過程及經營狀況,僅因其與新叡公司發生另案妨害名譽糾紛,卻不思正面應對訴訟,妥適處理紛爭,反而恣意對新叡公司董事即林東進等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俗稱「擴大戰場」),無端造成林東進等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其等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並為當初共同合作成立新叡公司感到寒心,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參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掩蓋其可能有違反競業禁止問題,仍矯飾其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永豐泰公司擔任負責人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