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雄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8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李安琦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道路前方停等紅燈,遂遭陳春雄駕車自後方追撞,李安琦並因遭陳春雄追撞,復撞擊前方由 徐奕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安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安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春雄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頁、第4至5頁反面、第58頁至反面)以及證人徐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第6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字卷第32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字卷第33、34頁)。
3、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字卷第36至45頁)。
4、告訴人李安琦之通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1紙(見偵字卷第12頁)。
5、被告陳春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駕照種類:普小,吊扣吊註銷起訖日:94年5月26日至95年5月25日,吊扣吊註銷原因:原處吊銷)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6、被告陳春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1紙(見偵字卷第29頁)。
(三)又告訴人李安琦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追撞,觀諸雙方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43頁),可見雙方車損嚴重,足以認定當時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甚為猛烈,顯見告訴人李安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確為本次車禍所導致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本件被告陳春雄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吊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完全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並當庭給付剩餘之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然未遵期履行,而經原審給予相當之時間令其履行部分之和解條件,卻未能履行完畢,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履行完畢,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