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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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全車』收取3,840元、『半車』收取1,940元,、、」,第16行應補充為:「、、牟取利益(截至警查獲前並未獲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台灣彩券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是核被告黃秀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民國10
8年8月12日起迄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多次利用LINE邀集年籍不詳之「麗君」、「wushichi」等人下注簽賭,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涉犯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糾眾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違法營利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簽單,其等透過此種方式相互傳遞訊息,尚非他人可得知悉其等對賭之情事而具有隱私性,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黃秀暇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迄108年8月14日止,利用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黃秀暇提供賭博方式有6種(俗稱六合彩「2星」、「3星」、「全車」及今彩539「2星」、「3星」、「4星」)供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號碼為01至49共49號,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同者為中獎,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01至39共39號,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5組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香港六合彩部分,賭客每簽1注之簽賭金為80元,若簽中「2星」可得5,600元、「3星」可得57,000元、「全車」可得2萬8,000元、「半車」可得1萬,4000元;今彩539部分,賭客每簽1注之簽賭金為80元,若簽中「2星」可得5,400元、「3星」可得54,000元、「4星」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全歸黃秀暇所有,而以此方式聚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黃秀暇於上開期間即以前開方式接受年籍不詳之「麗君」、「wushichi」等人賭博財物。嗣黃秀暇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另案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台灣智力麻將協會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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