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詔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詔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詔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於108年8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於翌日(22日)凌晨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3頁、第4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431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431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詔鈞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17頁)。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雖嗣後前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53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依照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被告於受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所處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卻仍不知悔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