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渠等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1台、營業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新臺幣141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