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9號
原告 施嘉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律師
被告 李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嘉惠新臺幣壹萬元、原告陳耀民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捌仟元為原告施嘉惠、陳耀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嘉惠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認其家中滲漏水係原告2人所住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增建所致,而生齟齬,被告即多次於系爭原告房屋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施嘉惠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而指責、辱罵施嘉惠,足以貶抑施嘉惠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施嘉惠之名譽權;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未經施嘉惠同意即公開其職業、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並侵害施嘉惠之隱私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原告陳耀民則以:被告對原告陳耀民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行為,指責、辱罵陳耀民,足以貶抑陳耀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陳耀民之名譽權;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未經陳耀民同意即公開其職業、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並侵害陳耀民之隱私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指被告對其侵權行為,均經施嘉惠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8號事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施嘉惠再對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一事不再理。另被告只有110年9月11日及110年10月1日有跟施嘉惠講幾秒鐘的話,其他都是在家裡跟兒子說話,亦未跟原告陳耀民對話,沒有對陳耀民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2人已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另行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認定不構成犯罪,自應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2年後才又提起本件訴訟,有時效消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施嘉惠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㊀本件訴訟尚難認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供酌參。我國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將訴訟標的之涵義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另同時增列第199條之1規定,以法官之闡明義務佐之,一般學說認此係基於訴訟標的相對論之提倡,認在兼衡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起點上,平衡當事人關於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而擇定其訴訟標的範圍,並以此認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所謂之「原因事實」,究係指經法評價之紛爭事實,或係不經法評價之生活事實,亦應考量訴訟中兩造主張、攻防及法院之闡明範圍而定。
⒉經查,原告施嘉惠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行為態樣重疊,此見附表可明。惟查:
⑴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施嘉惠於前案所為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再對其為持續性監視等行為,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參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與本案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訴之聲明不同,是依前引見解,尚難認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至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嘉惠主張其於前案所為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其於前案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隱私權之事實,與其在本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不同等語。而觀諸前案之案卷,就此相關之闡明及兩造攻防,在一審審理時,原告原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至1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騷擾、跟追、拍攝行為,不法侵害施嘉惠之自由、身體、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等語(參前案一審卷二第96頁),嗣經承審法官詢問是否仍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則表示不再主張,僅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及隱私權等語(參同上卷第270頁),此部分並經整理為爭點(參同上卷第284頁);嗣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仍維持上開爭點(參前案二審卷第164、564頁),而被告固曾於前案提出原告2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曾提出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及本院裁定駁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一情,並經前案二審受命法官就此部分詢問,惟施嘉惠於前案則表示上開涉及被告公然侮辱等之犯行,非施嘉惠於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參前案二審卷第373頁),則此部分除可認施嘉惠於前案所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因事實,未包含被告侵害施嘉惠名譽或違反個資法此一紛爭事實外,尚難逕認施嘉惠於前案已明確表示就被告侵害名譽及違反個資法之紛爭事實,已不再主張,是亦難逕認施嘉惠於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行為,另主張侵害施嘉惠之名譽及揭露施嘉惠個資而侵害其隱私此一紛爭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⑶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合法,尚難採認。
㊁原告施嘉惠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屬民法第184條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原告施嘉惠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等情,此據前案法官勘驗在卷(參前案一審卷二第213至220、269、282頁、二審卷第501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21頁),堪信可採。而其中如指責施嘉惠亂講話造口業、幻想症、一點德行都沒有、缺德、沒有好的品行、說謊等言詞,可認有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侵害其名譽權;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提及施嘉惠任職之學校及薪資,亦屬未經其同意公開其職業、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隱私權,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所稱業據原告施嘉惠提出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院駁回再議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之部分,僅係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態樣;而關於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與關於刑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之要件,本即有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又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雖應參酌整體情境為之,若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固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兩造固前已有嫌隙,惟觀諸前引勘驗筆錄,被告為上開言詞前,未見施嘉惠有何尋釁行為,亦未見兩造先就何事有何爭吵,甚有僅見施嘉惠或原告陳耀民返家,被告即逕自對其等為上開貶抑性言詞,是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僅係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不遜,應可認被告確有侵害施嘉惠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關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為2年,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可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點,最早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9月10日,而原告起訴為112年9月7日一節,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參本院卷第7頁),尚難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之言詞內容、次數、兩造個人情狀(參本院卷第157、165、221、234頁)及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施嘉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耀民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千元:
⒈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行為,其言詞屬貶抑性言詞,且有揭露原告2人之個資,可認有侵害原告陳耀民名譽、隱私之侵權行為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另被告相通之抗辯不可採一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⒉另被告主張其未跟原告陳耀民對話,沒有對陳耀民有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當時係對原告施嘉惠稱:「姓陳的,你們…」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是其所指涉之對象不僅限施嘉惠,尚包含陳耀民一節,自屬灼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2人均在場,且被告是持手機朝原告2人拍攝並接近原告2人,並對原告2人稱「你們」等語;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是直接指名道姓稱「陳耀民…」,並將陳耀民之工作場所揭露;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是待陳耀民返家門鎖聲響起,被告才說話,且直接指稱:「你們三天兩頭常常回來這樣叫做會害怕…你還把自己的小孩丟在這裡」等語,均有前引勘驗筆錄可佐,明顯可知被告言詞對象及內容係指涉陳耀民,被告所辯之詞實無足採。
⒊另同樣審酌被告言詞內容、兩造個人狀況等情狀,認原告陳耀民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為允適;逾此範圍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施嘉惠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原告陳耀民於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參本院卷第77頁)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行為態樣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態樣
1
110.9.10
17時2分許
被告於左欄時間,在原告施嘉惠欲自騎樓走進屋內時,斥責施嘉惠稱:「…姓陳的,你們亂講話造口業你們才是態度最差勁的人,而且還有幻想症,甚麼家庭啊,還當甚麼老師啊,以前還好意思把車子停在我娘家門口啊…真是有夠噁心…我老公說妳們真的是很…很爛的鄰居啦…跟你們講幾年了…你們才是態度惡劣的人吧…以前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們娘家門口啊…」等語,直至施嘉惠進入家中緊閉家門,被告始停止其行為。
被告於左欄時間,在原告施嘉惠返回系爭原告房屋進門前說:「姓陳的,你們亂講話造口業,你們才是態度最差勁的人,而且還有幻想症,甚麼家庭啊,還當甚麼老師啊,以前還好意思把車子停在我娘家門口啊,真是有夠噁心」、「我老公說,你們真的是很,很爛的鄰居啊,跟你們講幾年了啊,你們才是態度惡劣的人吧,以前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們娘家門口啊」等語
2
110.9.10
17時45分許
被告在原告於左欄時間欲從系爭原告房屋外出行至騎樓時,斥責施嘉惠:「姓陳的,最好去法院你也像現在這樣啦…喔…我每次覺得越想越噁心啦,你以前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岡山娘家阿,這麼難溝通這麼難講話,講了幾年了改了那個水管以為就沒事了嗎?你們會不會太惡人先告狀啊,還在那邊亂講話好像有幻想症一樣…啊…你們真的有幻想症,你們的態度行為才是最差勁的,你有本事,去法院也是像現在這樣…我剛才越想越噁心餒,那時候你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岡山娘家啊…。」
被告於左欄時間,施嘉惠欲出門時說:「姓陳的,最好去法院你也像現在這樣,我每次覺得越想越噁心,你以前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岡山娘家,這麼難溝通,這麼難講話,講了幾年了,改了那個水管也不就沒事了嗎?你們會不會太惡人先告狀啊,還在那邊亂講話好像有幻想症一樣,你們真的有幻想症,你們的態度行為才是最差勁的,你有本事,去法院也是像現在這樣」、「我剛才越想越噁心,那時候你怎麼好意思將把摩托車停在我岡山娘家啊」等語
3
110.9.11
17時26分許
施嘉惠於左欄時間返回系爭原告房屋,欲將機車停放在騎樓時,被告即從其住處尾隨,除持手機拍攝施嘉惠外,莫名其妙一路斥責施嘉惠:「…你為人師表,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施嘉惠一路容忍不加理會,直至停妥機車,進入家中緊閉家門,被告始行離去。
於左欄時間,施嘉惠打開B屋大門,於進門前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則持續以手機拍攝施嘉惠,並於B屋大門尚未完全關閉時,將手機接近大門內,另向施嘉惠說:「施嘉惠,施嘉惠,你跟妳老公常偷看我、注意我,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呢,你們常常製造噪音,有一次半夜12點了,還跑來我家按電鈴騷擾我,你為人師表,這樣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有鄰居可以替我作證」等語
4
110.10.119時59分
施嘉惠及家人自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遭施嘉惠為指責、騷擾行為,暫時搬離系爭原告房屋,僅能利用時間返回系爭原告房屋拿取物品。於左欄時間,被告除持手機拍攝原告2人及小孩,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系爭原告房屋前之公開場所,辱罵原告2人:「…會有報應啦…你們這麼缺德…這麼可惡…。」
被告自怠速停放在系爭原告房屋外街道上之汽車走出,邊以手機朝原告2人拍攝,邊走進系爭原告房屋騎樓,繼續接近原告2人,於左欄時間,被告持續以手機朝陳耀民等2人拍攝,陳耀民等2人準備騎乘機車離開B屋,被告仍持續以手機拍攝陳耀民等2人,並向陳耀民等2人說:「你們會有報應阿,誰從你旁邊走過去出怪聲阿,你怎麼講這種謊話阿,還謊報報告警察,這麼愛走法院阿,我也奉陪到底,這麼缺德,你怎麼當老師呢?你的德行就有問題。還在說謊,還謊報,這種謊話你怎麼敢講啊,還浪費國家資源,怎麼還講得出口呢?瞪甚麼瞪,還瞪人喔,這麼可惡喔」等語,直至陳耀民等2人騎乘機車離去為止
5
111.1.18
20時10分
被告於左欄時間在其住處前之公開場所:
⑴辱罵原告2人:「…有這麼好的工作卻沒有好的品行」。
⑵並以「…那你們(指原告2人)在陽明海運、瑞興國小上班,每個月有6萬…。」等語,公開揭露原告2人之工作單位及薪資。
被告於左欄日期說:「陳耀民,騎樓是公共所有,不是你說了算,不能靠近就不能靠近,你以為你是誰啊,你們在陽明海運瑞興國小上班,每個月有6萬,有這麼好的工作卻沒有好的品行,也是悲哀,不管結果如何我一定告到底,而且舉頭三尺有神明,我問心無愧,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啦,阿彌陀佛啦」等語。
6
111.1.27
20時3分
原告陳耀民於左欄時間返還系爭原告房屋,正欲進入屋內而打開房門時,被告大聲嘲諷:「啊不是會害怕,啊你們三天兩頭常常回來這樣叫做會害怕,不要這麼會說謊啦,而且你還把自己的小孩丟在這裡,不要說謊」等語,以指責、辱罵原告2人說謊等語,侵害原告名譽。
陳耀民手提塑膠袋,步行至B屋大門前,進入B屋;於開啟門鎖之聲音出現後,被告說:「啊不是會害怕,啊你們三天兩頭常常回來這樣叫做會害怕,不要這麼會說謊啦,而且你還把自己的小孩丟在這裡,不要說謊」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