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
原告 許秋惠
被告 林裕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手持鐵條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揮擊,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邊玻璃、板金、後照鏡等多處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萬9200元(含工資7萬2600元、零件13萬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是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萬9200元(含零件13萬6600元、工資7萬26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毀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系爭車輛毀損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有1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8萬3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萬6145元(計算式:工資7萬2600元+折舊後之零件8萬354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5萬61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614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6600×0.369=50405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1/12=265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2650=8354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