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1年6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車處)駕駛 鍾新 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右前車輪爆胎,乃將車輛停放路旁,並在車後6.2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嗣同日20時50分許,被上訴人配偶 劉潤德 騎乘DSQ-352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撞擊 鍾新貴 擺放之故障標誌後,再撞及該營業大客車車尾而不治死亡。上開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2年1月8日鑑定結果認鍾新貴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於同年5月30日判決鍾新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市公車處乃派員與劉潤德家屬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劉潤德家屬由被上訴人之子 劉泉江 代表出席,雙方於92年8月22日協調結果,臺北市公車處同意先行支付家屬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其餘和解金額由家屬劉泉江與其母商量後擇日再議。臺北市公車處並交付同面額、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一紙予劉泉江,劉泉江簽立收據載明收到前述臺北市公車處先行墊付亡者家屬喪葬費用之支票,並同意於日後和解費用內一次扣除。嗣因劉潤德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認定鍾新貴並無過失,判決家屬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萬元喪葬費已無法律上理由。另臺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起民營化,該處未完成之訴訟等業務移由上訴人承接。爰依劉泉江簽立收據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系爭15萬元喪葬費用,係依和解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91年6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臺北市公車處駕駛鍾新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右前車輪爆胎,乃將車輛停放路旁,並在車後
6.2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嗣同日20時50分許,被上訴人配偶劉潤德騎乘DSQ-352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撞擊鍾新貴擺放之故障標誌後,再撞及該營業大客車車尾而不治死亡。上開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2年1月8日鑑定結果認鍾新貴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於同年5月30日判決鍾新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市公車處乃派員與劉潤德家屬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劉潤德家屬由被上訴人之子劉泉江代表出席,雙方於92年8月22日協調結果,臺北市公車處同意先行支付家屬喪葬費用15萬元,其餘和解金額由家屬劉泉江與其母商量後擇日再議。臺北市公車處並交付同面額、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一紙予劉泉江,劉泉江簽立收據載明收到前述臺北市公車處先行墊付亡者家屬喪葬費用之支票,並同意於日後和解費用內一次扣除。嗣劉潤德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認定鍾新貴並無過失,判決家屬敗訴確定在案。又臺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起民營化,該處未完成之訴訟等業務移由上訴人承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1303844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協調會議記錄、支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府交二字第09222094900號函、臺北市議會議交字第9200482700號函暨臺北市公車處營運業務民營化執行計畫草案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劉潤德家屬(含被上訴人在內)就系爭車禍事件,訴請鍾新貴及台北市政府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其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萬元喪葬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萬元喪葬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二)參照)。
(二)本件臺北市公車處與劉潤德家屬代表劉泉江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雙方既於92年8月22日協調達成上開結果,核其性質屬和解契約,依上說明,雙方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依該和解契約履行,而該和解內容載明「公車處先行支付家屬喪葬費用15萬元整,其餘和解金額,由家屬劉泉江與其母商量後擇日再議。」,臺北市公車處依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受領該金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開和解內容或劉泉江所簽立收據內容,亦未約定先行給付之喪葬費用,係以鍾新貴經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或以劉潤德家屬民事求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為給付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劉潤德家屬民事求償事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為由,即謂被上訴人收受該喪葬費用係屬不當得利或依約負有返還義務。
五、綜上,上訴人依收據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