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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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期間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目前執行中,未構成本件累犯)。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台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門口,以員 林中正 郵局局號0一六一0九─四號、帳號一二四二八0─六號一個郵局帳戶,搭配二家不詳銀行帳為一組,每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 許國文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購買上開帳戶,再以二倍之價格,轉賣予綽號「 劉哥 」(經查即 白耀煌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再由「劉哥」轉提供詐欺集團( 李宗遠 、 陳怡芬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提起公訴在案)對外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易追查。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香港商維多利亞珠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先寄送刮刮樂中獎通知予乙○○,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接獲上開維多利亞公司所寄送之刮刮樂中獎通知後,即依通知書內所附之電話查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要求乙○○須先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復陸續要求乙○○繳納各種費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住處附近之永和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許國文之前開郵局帳戶,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匯入合計一千三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員警查循線查獲許國文後,依許國文之供述,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五權路之彰化商業銀行門前,查獲依約前往該處欲再向許國文購買帳戶之 林穎輝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國文供述無訛,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五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⑵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再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㈣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向他人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宗遠、陳怡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為其遂行詐欺或其他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以員林中正郵局帳戶,搭配二家不詳銀行帳為一組,每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許國文購買上開帳戶,再以二倍之價格,轉賣予綽號「劉哥」之成年男子,再由「劉哥」轉提供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收購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取差價,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替綽號「劉哥」成年男子,向許國文、 蔡宗洲 等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若干組;另向不特定人收購手機門號若干支後,轉售於「劉哥」成年男子,再轉提供詐欺集團(李宗遠、陳怡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時,用以洗錢之人頭帳戶及對外聯絡之手機門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㈠就收購手機門號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曾收購手機門號轉售詐欺集團以賺取差價,惟檢察官並未查扣由被告收購後,轉售予詐欺集團之手機門牌號碼,告訴人復未指訴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收購轉售之手機門號與其連繫,尚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而認定其罪名,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㈡就是否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言: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②本件係李宗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向許國文收購而來之金融帳戶,讓詐欺所得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以許國文之帳戶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由被害人乙○○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許國文帳戶,即可得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屬有別。③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況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中,已將常業詐欺罪排除於重大犯罪之列,更無於修正後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可能。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連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解付單位及帳號│匯款單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一│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玉山商銀│89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和分行│││├──┼────┼────────┼─────┼──────┼────┤│二│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玉山商銀│89年12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和分行│││├──┼────┼────────┼─────┼──────┼────┤│三│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玉山商銀│90年1月2日│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和分行│││├──┼────┼────────┼─────┼──────┼────┤│四│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玉山商銀│90年1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和分行│││├──┼────┼────────┼─────┼──────┼────┤│五│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玉山商銀│90年1月8日│700000││││00000000000000│雙和分行│││├──┼────┼────────┼─────┼──────┼────┤│六│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永和郵局│90年1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0││││├──┼────┼────────┼─────┼──────┼────┤│七│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永和郵局│90年1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八│許國文│員林中正路郵局│永和郵局│90年1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許國文帳戶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