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民國85年12月11日(85)揚眷字第3278號令(下稱海總3278號令)核定伊配購台北市「力行新城」眷宅30坪1戶(下稱系爭眷宅,即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兩造於86年3月22日簽訂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下稱繳款同意書)。嗣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寄發「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下稱交屋通知單)予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系爭眷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37萬6,146元,伊依約繳清款項,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拘束。詎被上訴人卻於92年11月10日另以「海軍總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暨銀行貸款對保通知書」(下稱92年對保通知書)通知伊,將系爭眷宅樓層指數由原先之0.9更改為0.95,總價調整為645萬5,548元,片面調漲7萬9,402元,違背兩造買賣契約且罹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對於調漲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命確認該7萬9,402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萬9,402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興建力行新城眷宅,並配售系爭眷宅予上訴人,兩造簽訂繳款同意書約明系爭眷宅售價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並依聯建小組決議呈交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結算。雖伊在交屋通知單上記載系爭眷宅房地總價為637萬6,146元,惟此係將樓層指數0.95誤植為0.9所計算之不正確數額,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不符,經伊完成房價修正資料後,再函報請國防部核定,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1年10月31日以祥祉字第0910011862號函核定,伊始以92年對保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為645萬5,548元,並非片面調漲7萬9,402元。況本件兩造合意系爭眷宅價金之計算方式為房地總價依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樓層指數核實結算,經聯建小組審定,由被上訴人報請國防部核定,故伊在交屋通知單及房價說明會關於房價記載,乃對價金計算方式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價金所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海總3278號令核定上訴人配購系爭眷宅,兩造於86年3月22日簽訂繳款同意書,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寄發交屋通知單予上訴人載明系爭眷宅總價637萬6,146元,上訴人依該通知繳清款項。嗣被上訴人發現上開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係將樓層指數0.95誤植為0.9所計算之不正確數額,經被上訴人完成房價修正資料,報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1年10月31日以祥祉字第0910011862號函核定後,再以92年對保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為645萬5,54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總3278號令、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92年對保通知書、海軍總部列管力行新城房價結算清冊、國防部令、海軍列管台北市力行新村重建工程眷舍樓層指數訂定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書函、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書函、協議書、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力行新村重建工程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台北市「力行新村」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計價案暨房價說明會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眷宅之房地總價,於被上訴人88年5月7日寄發交屋通知單予上訴人為意思表示637萬6,146元,上訴人依約繳款,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雙方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以該房地總價因樓層指數誤植計算錯誤而片面更改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興建力行新城眷宅,並配售系爭眷宅予上訴人,兩造簽訂繳款同意書約明系爭眷宅售價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並依聯建小組決議呈交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結算,當初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既因樓層指數誤植所計算之不正確數額,自得加以更正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之拘束?被上訴人事後得否以樓層指數誤植而加以更正房地總價?經查:
(一)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本條例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①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②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4條第2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90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申購系爭眷宅時,被上訴人尚未能確定價款,須待興建完成結算成本並經國防部核定始得確定,此觀諸兩造於86年3月22日簽訂之繳款同意書第1條載明:「上列房地預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後,暫以預估平均總價據以計算分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工後按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因而與預估總價產生之差價,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等語即明,故兩造合意系爭眷宅房地總價,自應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及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進行結算而定。換言之,兩造約定系爭眷宅價總,係以上開方式計算價金,並尚待國防部核定,是系爭總價,既經兩造合意以該方式計算,乃可得確定,關於總價之意思表示,自屬已確定。至於依上開計算方式之結果之告知,僅係通知之性質,非屬意思表示,如計算結果有誤,自可依上開約定隨時更正,並更為通知。
(二)次按系爭眷宅樓層指數表原為0.95,因漏記小數點下2位數字而誤植為0.9,系爭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637萬6,146元,係被上訴人誤植樓層指數為0.9所計算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之計算有錯誤。而行政機關對於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錯誤之處,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之計算有錯誤,再依正確樓層指數,修正完成力行新城房價結算資料後,依行政院核定、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及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進行結算後確定為645萬5,548元,核與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及兩造簽定繳款同意書之約定並無不合,即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交屋通知單予上訴人即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約繳款,兩造就買賣總價已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乙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屋通知單上載明系爭眷宅房地總價、應繳金額、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等項,送交上訴人,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之通知,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通知,亦非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其中該通知單記載之房地總價依前所述僅係就系爭繳款同意書第1條所載之計算總價之結果為通知,若有計算錯誤較上訴人實際應繳者短少,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上訴人就該短載部分所負之應繳房地價款,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交屋通知單係被上訴人就房地總價為意思表示,或主張縱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既未經其撤銷,其不得再以計算錯誤變更房地總價而請求上訴人補繳差額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7萬9,402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