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祈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祈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祈斌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100年9月8日再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祈斌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確認無訛。從而,受刑人於100年9月8日再犯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既係於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應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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