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炴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許炴雪名下位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許炴雪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許炴雪之監護人,指定許炴雪之次女 林奕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許炴雪自民國94年間罹患腦瘤後,每月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聲請人與兩名女兒因支出上開費用致經濟負擔沉重。而許炴雪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係聲請人婚後以許炴雪之名義購買,現欲以4、5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許炴雪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炴雪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許炴雪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配偶許炴雪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許炴雪之監護人,及指定許炴雪之次女林奕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12日會同林奕辰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炴雪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許炴雪名下有包括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土地,共計5筆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許炴雪之財產清冊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炴雪自94年間罹患腦瘤後,
每月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約4萬多元,致經濟負擔沉重之事實,亦據提出監護工勞動契約、外傭雇主健保費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推拿按摩證明、支付受監護人醫療費用概算表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炴雪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故聲請人將許炴雪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許炴雪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炴雪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炴雪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4萬元,而許炴雪名下位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即新竹市○○段○○○○號),依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公告現值總計約157萬元,然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聲請人亦主張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約有4、5百萬元,參以許炴雪之子女 林家榛 、林奕辰均同意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以此,聲請人欲以市價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利益,而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足堪支應許炴雪約10年之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許炴雪處分其名下位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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