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法海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理人 張仲偉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法海自民國10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第三人 蔡富足 之連帶保證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62,4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每月清償9,2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領取每月3,500元殘障金補助收入,雖確實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然而,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 蔡美霞 經營檳榔攤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負擔,聲請人願以每月領取殘障補助金中之3,000元為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及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及其母 鄭賴紅米 之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昱安復建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每月清償9,200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8月18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債權人104年10月
1日函文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因車禍受有腦血管疾病(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智能
退化之傷害,現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500元,聲請人之母鄭賴紅米則領有農保津貼7,000元,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蔡美霞經營檳榔攤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蔡美霞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訊問期日陳稱明確,復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而蔡美霞當庭表示願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是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殘障補助金3,
500元,願以其中每月3,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自承負欠債務總額達1,762,471元,其名下僅有自
住房屋一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房屋課稅現值僅166,600元,別無其他財產;而其配偶名下僅西元1995年及2000年出廠,車齡近20年之老舊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清單可佐,顯然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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