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告 嚴安安
訴訟代理人 羅經 和
被告 陳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六行中關於「返還承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出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