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佳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佳明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石佳明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易科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4年4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其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