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張碧華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小額債款請求再審,因未即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因在監服刑,無法如期繳納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小字第3873號判決(下稱前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054元,及其中45,86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前案判決確定。

 ㈡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駁回其聲請,該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㈢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逾期迄未補正,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㈣且抗告人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亦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