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丙○○
乙○○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張煜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本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於聲請人等2人於114年4月22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之年齡為7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4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萬6,226元/月×12月×10年=314萬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2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2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