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告 施雨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何宣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瑞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追加之訴聲明第三項「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分稱187土地、188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土地)之界址,如民事追加訴訟標的暨準備狀附圖所示A-B之紅線。」(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陳報若以A-B之紅線,187土地變成29.77平方公尺(目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更正後面積為17.46平方公尺)、188土地變成25.51平方公尺(目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更正後面積為26.37平方公尺),詳如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75471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是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4萬1,150元【計算式:(29.77+25.51-17.46-26.37)平方公尺×18萬7,000元/平方公尺=214萬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原告追加起訴狀未記載追加被告(即189土地之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未特定追加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亦應於5日內就此部分事項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