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歐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亦可供參。二、經查:被告甲○○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按非常上訴書漏載『元』字)折算一日,並於105年9月9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詎檢察官復就上開二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亦未查明同一案件已於105年8月12日裁定,竟於105年8月30日再以105年度聲字第171
3號重複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5年9月13日確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使被告受二次定刑之裁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另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及上開解釋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惟若先聲請案件之裁定,確定在後,如裁定時,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駁回之諭知。本件被告分別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二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5年6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該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前案,即原確定裁定),於同年9月13日確定。惟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就被告所犯之同上二罪,復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8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該院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依其聲請,仍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於同年8月12日再以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後案),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宗所附各該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案(即原確定裁定)雖裁定在後,但檢察官聲請繫屬同一法院在先,且前案於105年8月30日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前案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故本件原審法院就前案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對先聲請之前案(即原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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