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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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蘇献堂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一之㈠聲證一(即黃○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遺囑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前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縱於修正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前經法院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即不具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者,於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一、㈠聲證一(即黃○隆於92年
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為抗告人蘇献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明知,認不具備「嶄新性」(即新規性,下同)要件等語,所持見解已有違誤。復以:上開證據前經原裁定法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認其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因認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再審,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其聲請程序顯然違法,予以駁回。惟上揭裁定,係以上開再審聲請事由,認非屬「新證據」,未達聲請再審門檻,雖另載敘該再審事由是否真正尚需經法院調查,難謂具備「顯然性」要件,顯屬贅敘,亦與本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對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之意旨相悖,自不得謂為已就「顯然性」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無異於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上開理由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黃○隆之國民小學畢業證書(聲證三)、黃○隆之服役年資證明書(聲證四)、黃○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聲證五)、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聲證六)等再審證據,無法推論出黃○隆精神狀態均正常,亦與本件爭點時間即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相隔久遠且關聯性不重大,況原確定判決就黃○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之認定,尚佐以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川、醫師楊○寅之證言,已詳為敘明黃○隆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理由。復敘明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聲證七)、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隆護理記錄(聲證八)、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隆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證九)、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隆入院護理記錄(聲證十)等再審資料,僅能證明黃○隆於88年間之體重為47公斤及92年1月間之身高為157公分、體重為39公斤,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依黃○隆於92年10月18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之記載,而採認證人邱○秀之證詞,且對於證人吳○堯律師、黃○禾之證言,及證人潘○川、楊○寅醫師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又抗告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就上開聲證三至十有所主張,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認上揭聲證三至六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綦詳並詳細論述黃○隆如何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再為爭執,因而不具「顯著性」要件,聲證七至十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黃○隆於92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死亡時,體重大幅變化之論據,與黃○隆死亡無直接關連性,亦與「顯著性」要件未合,因而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八條第一項得再次以相同證據提起再審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至於抗告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吳○堯律師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無罪確定判決書(聲證二)部分,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嶄新性」,然上揭吳○堯律師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聲證二部分,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段景榕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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