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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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 賴炎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賴炎勳對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⒈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部分之證人 曹家榮 之證言係屬虛偽,且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⒉抗告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所提所謂各項新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⒊本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家榮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以及抗告人請求調查之證人無再傳喚之必要等情,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及說明,此觀諸原判決書理由欄貳、理由欄參甲之二、理由欄參甲之三、理由欄參甲之四等部分(見原判決書第五至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一頁)之論述自明。⒋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所主張之證據及主張,均係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故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憑主觀推測認定,未予抗告人申辯之機會與證人曹家榮對質,逕以該案證人曹家榮之證詞,認定證人曹家榮吸食毒品係抗告人所販賣給予,將抗告人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惟原審法院卻又以因時隔久遠,難以偵查追訴證人曹家榮吸食毒品為由,而認定曹家榮無罪,何以原審法院僅憑證人曹家榮之回憶證詞即羅織抗告人入罪,而證人曹家榮卻無罪,同一案件,卻不同審判,同一罪證,卻不同的認定,抗告人僅是時間上的誤認,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犯行,竟遭判重刑,如此斷定已明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㈡、抗告人警詢時甫吸食毒品,精神恍惚,因右耳重聽,將員警告知的一點半誤聽成十一點半,故抗告人與上手交易毒品之時點非筆錄記載之九點半,應為十一點半,而原判決定罪之毒品交易時間,係依憑抗告人與證人曹家榮之通聯紀錄,惟抗告人於該通聯時間尚未自上手即台南三姐取得毒品,該通聯時間僅係證人曹家榮欲前往抗告人之租屋處,非如證人曹家榮所言有交易毒品一事,況抗告人與證人曹家榮有金錢糾紛,抗告人實不可能販賣毒品給曹家榮,應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出庭作證,並調查證人曹家榮第一審審判筆錄以明辨本件事實真偽。㈢、證人曹家榮供稱向抗告人賒欠毒品,惟抗告人在與上手交易後、被捕前即吞食海洛因企圖輕生,顯無讓曹家榮賒欠毒品之可能,且抗告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收押禁見,連抗告人的家人皆不知情,證人曹家榮卻可假造事實,稱友人告知抗告人被捕之事,應傳喚曹家榮之友人出庭作證,察明事實真相。㈣、綜觀抗告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已可明辨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足認有影響本案判決之處。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見原裁定第四至十頁),徒憑己意,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就抗告意旨所述部分,有如何應予調查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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