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3時34分許,以未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鍾聰敏 聯繫,雙方遂於同日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璽鈺之星大廈前見面,由陳志文無償提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聰敏而轉讓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7至85頁,本院卷第95、104頁),核與證人鍾聰敏於警詢中證稱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持用前揭門號與證人持用門號間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加坡商星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日星圓字第1100202-003號函所附被告所使用門號之基本資料、證人所使用門號之基本資料、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1至12、23至26、
63、65、67至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所示轉讓時間及犯罪所用工具部分,除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84頁),另依卷附之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至10、11至14、67至71頁)證據予以補充如犯罪事實欄加註底線部分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得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三、刑之減輕及酌科㈠上揭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客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直至本件犯行期間,復有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存卷可參。亦即,被告從自身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對上開毒品所生危害之認識應甚為明瞭,仍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示主觀上遵守法規範之觀念亦屬薄弱,確值以相當之刑罰對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對象為成年友人,除人數僅1人外,轉讓數量亦甚微(0.5公克),復係由具有多項毒品前科之鍾聰敏(見警卷第8頁)主動要求拿取而轉讓等情,可認被告使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且與無償轉讓予未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增加毒品吸食人口之情形亦屬有別,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除前述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持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然
係供被告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4頁),並有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至10、11至14、67至71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另上開被告持用手機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門號為被告之配偶 陳怡君 所申請,非屬被告所有,有前引之被告所使用門號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陳怡君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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