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美慧 相對人育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8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4條所準用之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義務,而依原裁定理由欄內,並無相對人有遵期提示之記載,故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妥之處。又系爭本票乃兩造買賣契約尾款之保證用,並非已付之價款,相對人既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892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則自不可能再請求尾款,由此足證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根本未為提示,況抗告人亦無任何違約及支付本票票款之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頁之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