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勳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育樂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古青璇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青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左膝挫傷;臉、軀幹、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古青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孝勳明知肇事造成古青璇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古青璇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孝勳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青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孝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古青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