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宗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宗霆(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上訴狀」,狀內並一再使用「上訴」之用語,惟書狀內容旨在指摘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準此,對本案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上訴」,是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案裁定存卷可查。嗣本案裁定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由其本人簽收乙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佐,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算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方具狀提出抗告,此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無疑。
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