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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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修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觀察、勒戒,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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