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永隆

原告 原靜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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