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前之98年12月17日,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所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7月間,受告訴人甲○○委任,以投資為由,分批購買上櫃公司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世公司)股票,共計162張,甲○○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0萬9千元,乙○○即自同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以櫃檯買賣現股之方式,代甲○○購買合世公司股票,乙○○並於同年9月26日簽發保管書予甲○○,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揭代甲○○購買之合世公司股票,共計162張,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仍一再推諉,拒不將上揭合世公司股票返還甲○○,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購買合世公司股票,當初是告訴人與伊合資,由伊負責買賣,要買多少張股票、價位多少,或何時出脫股票,都是由伊決定,告訴人只是等著分配盈餘,告訴人稱每次要買的張數、價位由其決定,要出脫也是由其決定,並非事實;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委託伊要買多少張,也沒有跟伊約定價格,只是分次給伊款項,雙方並沒有簽立任何書據,伊以伊自己之長城證券、華南永昌證券、統一證券帳戶購買合世公司股票,伊的部分比較多,告訴人的部分比較少;96年9月份合世公司股票大跌時,告訴人叫伊把他的股權算一算,要伊還給他錢,但伊當時沒有錢,伊朋友 林正章 建議不要再與告訴人有瓜葛,所以伊才書立保管書,當作伊與告訴人結算後同意返還告訴人的部分,那時核算大約300萬元左右,就用當時股價去換算成伊要於96年12月31日返還告訴人162張股票,伊於書立保管書時,名下合世公司股票就已所剩不多,且伊本身資金緊湊,故於96年底仍無法湊到162張股票還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提出告訴;伊於審理中業已開立共269萬元之支票返還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合世公司股份係屬無實體發行者,並無股票實物,僅有股份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本件股票係以被告名義買入,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在未返還告訴人之前,非屬他人之物;被告係因缺乏資金再買入合世公司股票交還予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於96年6、7月間,接受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共計690萬9千元匯款後,分批購買合世公司股票而後賣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單據4紙(見97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129至132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7、49至55頁)、被告長城證券、華南永昌證券、統一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64至92、93至124、136至142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購買合世公司股票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伊透過 羅振豐 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股市4大天王,伊尊重他,且因伊自己沒有證券帳戶,所以請被告代為購買合世公司股票;被告於96年1月份就說他開始在買合世公司股票,且說他一路上一直買上去,被告說合世公司有12億支的血糖訂單,伊也有跟他去合世公司看過;每次都是伊決定要在什麼時間買幾張股票,請被告幫伊算金額,等被告算好後,伊再匯錢過去,伊總共委託被告買過兩次,如附表編號1至3的匯款是伊第1次委託被告以38元買87張,如附表編號4的匯款是伊第2次委託被告以50元買100張,何時要賣出股票也是由伊決定,被告也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要賣出合世公司股票;後來伊調查發現合世公司很小,不可能生產12億支血糖訂單,所以伊於9月中就跟被告說伊不玩了,要求被告把錢還伊,伊問被告何時可以還,被告算出來說要還給伊162張股票,於96年9月26日書立保管書,但因被告說如果當時就賣掉,怕股價會跌下去,被告說等上漲時再賣,他才不會虧本,所以保管書約定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才還伊,後來伊於97年1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又說要再慢一點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並提出96年9月26日保管書1紙(載明被告代為保管告訴人所購合世公司股票共162張,並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告訴人等語)為據(見97年度他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4頁)。
惟查: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總共匯了4次錢給被告,每次都是請被告幫伊購買合世公司股票,「每次買幾張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匯款給他,請他幫伊購買,「被告怎麼買,是由被告決定的」;伊匯款給被告後,「全權委託給被告投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126至
128頁之97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176頁之97年
7月31日偵查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伊是為了方便,所以叫被告幫伊買,「伊是跟他說如果要賣,隨時幫伊賣掉」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係全權委託被告投資,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買賣股票等情明確,與告訴人嗣於審理中翻異之詞,顯有出入;⒉又卷附96年9月26日保管書固記載被告代為保管告訴人所購之合世公司股票共162張,然保管書所載該被告代購之股票張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共請被告代購187張云云,並不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全權委託被告投資買賣合世公司股票,而有自負盈虧等問題,非如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僅請被告代為購買股票甚明。
㈣、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係因全權委託被告投資買賣合世公司股票,而匯款共計690萬9千元予被告,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匯款後,雖有購入合世公司股票而後賣出之情形,惟乃基於受告訴人委託事務之權限所為之操作買賣,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公訴人所舉卷附本院另案94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因將他人質押借款之股票私自賣出,而經本院1審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至17頁),惟該案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見本院審理卷附刑事判決書),自難茲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96年6月27日│乙○○所有之中國信│120萬元││││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96年7月2日│乙○○所有之中國信│13萬9千元││││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6年7月4日│乙○○所有之中國信│107萬元││││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96年7月23日│乙○○所有之國泰世│450萬元││││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90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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