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國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其騎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與登雲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為其拒絕,警方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後,由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95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國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鑑定許可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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