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馬國雯主動招攬警員與證人 陳連喬 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交由證人陳連喬帶領進入房間以進行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證人陳連喬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竟又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獲利甚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1枚及計時器1個,係證人陳連喬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連喬於警詢時均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第6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馬國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雯曾於民國90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女子陳連喬約定,由馬國雯媒介陳連喬以每次每節(15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男女性器官接合方式之性交易,馬國雯再依照接客次數每節從中抽取現金1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5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馬國雯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石碩 經過,即上前詢問石碩是否要性交易,石碩假意答應,並與陳連喬進入龍安街94號之編號7房間內,陳連喬隨即脫掉衣、褲準備性交易,石碩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扣陳連喬所有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1枚、計時器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雯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連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張、照片11張可稽,及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1枚、計時器1個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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