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天平 相對人 吳有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續字一號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二年。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一百萬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5%×2=10萬元)。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十萬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十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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