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貞男
王徹護 劉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灯 鐃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反訴原告 陳灯鐃 部分),由反訴原告陳灯鐃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反訴原告陳進星部分),由反訴原告陳進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二人分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渠等受有損害,爰請求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是被告二人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約定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
80萬元及4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承購由訴外人即被告陳進星之父 陳清吉 起造,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500、1500-1、1501、1502、1502-1、1502-2、1502-3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275巷29-2、29-3、29-4、29-5、29-6號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合意推派原告王徹護出面與陳清吉於99年4月7日簽訂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推派由原告林貞男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林貞男於99年4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稅籍登記後,與陳清吉完成點交,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及事後更換系爭建物所有門鎖,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又因原告已取得事實上之占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屬陳清吉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法定租賃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共同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南
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建物編號D2、E3、E5、G4;同段1502-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6、F、G6、H2、H3、I3、J、K5、L4、L5、L7、M3、M6;同段1502-2地號上建物編號K6、L6、M7;同段1502-3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G5、I2、K4、M2;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4、G3等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灯鐃則辯以:㈠原告王徹護先前主張其於99年4月7日代表合夥與陳進星(由
陳清吉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陳進星訴請履行契約,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王徹護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由均認為被告陳進星並未授權陳清吉代理其出售系爭建物,原告王徹護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仍遭上訴駁回(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陳進星,業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陳清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陳清吉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原告,且其縱有點交,亦屬無權處分,對被告陳進星不生效力。原告林貞男縱有取得系爭建物納稅人名義,惟該稅籍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王徹護於99年間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進星
起造所有,故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必要。況參諸本院101年訴字540號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蕭意忠 、 陳政廣 、陳榮華、 林修平 等人,均係向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進星承租,足證原告就系爭建物,均未曾有事實上之管理及處分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進星則辯以: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共同承買合約書,原告王徹護於99年4月7日與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系爭建物經陳清吉於88年1月29日設立稅籍登記(僅以29-2
號為代表,其稅籍範圍包含29-3、29-4、29-5、29-6號),陳清吉於99年4月23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貞男及被告陳進星,二者持分比例各2分之1。
⒊原告王徹護前對被告陳進星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47號),遭敗訴判決;原告王徹護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王徹護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陳灯鐃曾對被告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540號),該案已確定。嗣後,被告陳灯鐃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
⒌原告王徹護於99年7月間對被告陳進星及陳清吉提起詐欺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為再議駁回。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共同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建物編號D2、E3、E5、G4;同段1502-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6、F、G6、H2、H
3、I3、J、K5、L4、L5、L7、M3、M6;同段1502-2地號上建物編號K6、L6、M7;同段1502-3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G5、I2、K4、M2;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4、G3等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陳清吉,渠等於99年間向
陳清吉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同年5月間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稅籍並完成點交,故本於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查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屬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清吉,並以陳清吉為系爭建物設籍名義人為證。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且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有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97號卷第12頁),足見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非必然為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關系爭建物興建出資之來源,據被告陳進星之兄 陳進雄 於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證述「票是我開的,交給誰我不記得,但從支票背書給 吳金來 應該是交給吳金來,應該是為了公學路鐵皮屋興建,但是該鐵皮屋是陸續興建,所以不知道是那一間,錢是我支付的,鐵皮屋是我與原告(按:即被告陳進星,下同)共同興建的,那時我與原告經營汽車音響等事業,興建及興建後均由原告處理,現金部分是由原告支付,出租也是由原告處理。」(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並於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案件中證稱「廠房的部分都是交給陳進星處理,我沒有股份……。」、「(完成的廠房所有權)應該是陳進星的,我沒有去干涉廠房的事情。陳進星在我們店裡未支薪,所以他叫我投資蓋廠房,等於是全部給他,跟我完全沒有關係。」、「資金都是陳進星在處理,陳進星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晚上還去統一超商兼差。」、「……陳進星提議要蓋廠房,資金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家公司合夥……」、「(問:建廠房乙事與其既然沒有關係,為何簽發證人的支票?)因為我們店一向都用我的支票。」、「是我與我弟弟共同出資,但由陳進星出面籌建廠房,我的投資是隱名在陳進星名下,實際上有無股份對我來講不是很重要。」,核與證人陳清吉於該案證稱「廠房是陳進星蓋的」、「陳進星發包給工人施作」、「工資是陳進星兄弟付的」、「我有同意陳進星蓋廠房」、「廠房蓋好後屬於陳進星所有,他有在繳稅」、「納稅義務人是陳進星」、「租金也是陳進星收取的」等語相符(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陳進星原始起造,資金來自被告陳進星與陳進雄共同的資金。至於陳進雄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雖有投資,惟均委由被告陳進星出面處理,對外關係則同意以被告陳進星名義所有。是原告主張陳清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尚屬無據。
⒋陳清吉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原告亦未證明陳清吉
嗣自被告陳進星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陳清吉尚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且於原告王徹護與被告陳進星之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原告王徹護無法證明被告陳進星確實授與代理權給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該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陳進星不生效力,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王徹護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自陳清吉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要無足採。又縱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 主張渠 等有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已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已
與陳清吉完成點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陳清吉所有,渠等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進星,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
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原告及被告陳進星各自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但目前無人進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原告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
況稅籍登記名義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主張渠等已取得稅籍登記並完成點交,而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占有,依此公示方法之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受有善意保護等語,尚屬無憑。又系爭建物既非陳清吉所起造,即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權等語,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進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況無論原告是否實際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原告陳灯鐃之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灯鐃主張:㈠反訴被告明知反訴被告王徹護以其與陳清吉(代理陳進星)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反訴原告陳進星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遭敗訴判決;王徹護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王徹護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反訴原告陳進星並未授權陳清吉代理出賣系爭建物,則系爭買賣契約對反訴原告陳進星為無效,反訴被告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因反訴原告陳進星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
,反訴原告即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勝訴在案,反訴原告即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拆除,並定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系爭建物現場強制拆除。詎於反訴原告僱請多位拆屋工人到場時,反訴被告林貞男突然到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有誤,主張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反訴原告代理人不同意停止執行,在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即諭知反訴被告林貞男應於10日內提出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明,反訴被告林貞男同意支付眾多警員旅費6,400元,司法事務官即當場宣告停止,致反訴原告受有自103年11月13日拆屋後即可取回土地,卻因遭停止執行而有不能取回土地之損害。
㈢綜上,反訴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所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金為每月3萬5,000元,反訴原告估算本件訴訟可能面臨1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3日起為期1年之賠償。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每月3萬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被告王徹護確實先後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13日給付
定金20萬元、16萬元予陳清吉,並於99年4月8日依陳清吉指示開立支票清償陳清吉對他人債務64萬元,及支付稅款43萬9,012元,故反訴被告應係合法主張權利,何來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陳灯鐃之權利。故反訴原告陳灯鐃依民法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每月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陳灯鐃請求為期1年之損害,且末日期間為104年11
月13日,然此預為請求之期問,顯無依據必然會發生。甚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判定之每月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因係參酌反訴原告陳灯鐃於該案言詞辯論中稱:「如果被告願意,我們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損害金。」等語而判決,並無實際考量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不僅地處臺南市郊區,且位於小巷內,附近並無商家,生活機能並未便利等實際因素,故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陳灯鐃固主張反訴被告王徹護於前案(100年度訴
字第47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之訴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反訴被告仍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等語。惟前案判決係以反訴被告王徹護未能證明陳進星有授權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其請求陳進星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之訴,然反訴被告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係主張渠等有自陳清吉受讓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而反訴被告王徹護於前案亦係主張:(問:當時是何人蓋的?)不是陳進星蓋的,房子是陳進星父親陳清吉蓋的,買賣時陳清吉有拿出稅籍證明,陳清吉2分之1、陳進星2分之1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卷第220頁);又反訴被告王徹護於另案偵查中稱:(簽約時,就你所知,陳清吉與陳進星的持分情形?)簽約時,陳清吉有拿陳進星所持有2分之1的稅籍證明給我看,陳清吉和 葉展嘉 向我說明,陳清吉持有2分之1,陳進星持有另外2分之1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82號卷第39頁)。足見反訴被告王徹護主觀上自始認為陳清吉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向陳清吉買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反訴被告林貞男自陳清吉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稅籍登記, 是渠 等基於主觀上認知渠等擁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認若依反訴原告陳灯鐃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 使渠 等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致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反訴被告之本訴,尚難認渠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陳灯鐃,是反訴原告陳灯鐃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具有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恐其權利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尚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陳灯鐃。從而,反訴原告陳灯鐃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非有據。
叁、反訴原告陳進星之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已判決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反訴原告陳灯鐃,且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灯鐃3萬5,000元。伊已依執行法院函文,僱工欲拆除系爭建物,現場並有本院執行人員及警員督促進度,然反訴被告竟在場宣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伊無法拆除系爭建物。伊因反訴被告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受有144萬3,296元之預期損害,並使伊無法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給反訴原告陳灯鐃,受有每月3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進星144萬3,296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所示反訴原告陳進星應自101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灯鐃3萬5,000元,改由反訴被告承擔。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係合法主張權利,已供擔保於本院提
存所。然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陳進星究係何權利遭受侵害?因果關係及所受具體損害各為何?反訴原告陳進星之請求顯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有台糖公司之租賃損害,惟反訴被告於
本件係主張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與上開租賃關係無涉,何來侵害反訴原告陳進星之權益?益見其主張顯屬無據。縱認反訴原告陳進星所言拆除之系爭建物歸其所有為真(反訴被告否認之),則於拆除時,反訴原告陳進星仍可自由處分,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其權益,況反訴原告陳進星與 喬渼 口頭約定乙事,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否真有口頭約定或其後之履約情況,可能遭遇之外在環境原因甚多,反訴被告如何侵害其預期利益?反訴原告陳進星之主張,洵無理由。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陳進星固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無法使用收益向台糖公司租賃之土地之損害等語。惟依反訴原告陳進星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其向台糖公司租賃之土地係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反訴被告陳進星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而前揭租賃土地均與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鎮○段1501、1502、1502-1、1502-2地號土地無涉。是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基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之收益權等語,尚屬無據。
㈢觀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2項:「
⒈被告陳進星應將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鎮○段○○○○○號上建物編號D2、E3、E5、G4;②1502-1地號上建物編號E6、F、G6、H2、H3、I3、J、K5、L4、L5、L7、M3、M6;③1502-2地號上建物編號K6、L6、M7;④1502-3地號上建物編號G5、I2、K4、M2;⑤1501地號上建物編號E4、G3等建物、附屬建物(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即反訴原告陳灯鐃)。⒉被告陳進星應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第一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是以,反訴原告陳進星本有依前揭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若未履行則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灯鐃3萬5,000元,是此筆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義務,係反訴原告陳進星違反其對反訴原告陳灯鐃拆屋還地之義務所生,若其自行拆屋還地,反訴原告陳灯鐃即無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拒不履行,致反訴原告陳灯鐃聲請強制執行,並繼續衍生其不當得利,係因自己不當行為所生,與反訴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反訴被告係本於渠等主觀上認知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陳進星。故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前揭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應自101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灯鐃3萬5,000元之部分,應改由反訴被告承擔等語,亦屬無憑。
㈣綜上,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足採。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6萬8,7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灯鐃提起之反訴,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陳灯鐃負擔;反訴原告陳進星提起之反訴,訴訟費用為4萬3,7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陳進星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4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念祖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