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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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 彭逸皓彭天戶 訴訟代理人 鄭詩昀 被上訴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周志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下分以地號稱之)土地分屬訴外人 蔡惠鑾 (下稱蔡惠鑾)及被上訴人(下與蔡惠鑾合稱蔡惠鑾等2人)所有,蔡惠鑾等2人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對訴外人 陳碧雲 (下稱陳碧雲)訴請拆除坐落於其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舊港1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命陳碧雲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128-3地號土地上之B、D、F部分磚造建物、E部分之鐵架屋簷、G部分圍牆拆除(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陳碧雲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128-2地號土地上之A、C部分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蔡惠鑾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之祖母即訴外人 彭蜜 (下稱彭蜜)於日治時期興建,因彭蜜未婚,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 彭文 (下稱彭文)所繼承,彭文死亡後,再由伊、 彭天佑彭瑛玲 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陳碧雲為彭文過世後,伊母即訴外人 彭黃蜂 (即 陳黃蜂 )再婚所生,為伊之同母異父兄妹。陳碧雲既非彭家子孫,自無從繼承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前案對陳碧雲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稽。縱若彭文去世時,彭黃蜂因配偶身份繼承系爭建物,亦僅取得公同共有權利,陳碧雲因彭黃蜂過世,再依繼承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身份,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僅以陳碧雲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28-2、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28-2、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僅就128-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128-2地號土地既非屬該案執行標的,自無從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然其並未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主張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僅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不足以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㈠、蔡惠鑾及被上訴人前以陳碧雲為被告,向原法院對陳碧雲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128之2、128之3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
A、B、C、D、E、R、G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之建物及地上物,並應分別將系爭128之2、128之3地號土地返還蔡惠鑾及王美月,經前案判決陳碧雲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3頁)。
㈡、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陳碧雲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陳碧雲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見本院卷第71-1頁)。
㈢、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彭蜜之子 彭文原 為上訴人之母彭黃蜂之前夫,並與彭黃蜂育有上訴人及彭天佑、彭瑛玲。嗣因彭文身故,彭黃蜂另與 陳金誠 結婚,並育有陳碧雲、 陳碧鑾 (見本院卷第24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彭蜜於日治時期興建,為伊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碧雲並未繼承系爭建物,前案判決陳碧雲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效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應拆除之系爭建物,為其先祖彭蜜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彭蜜身故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迭經繼承後,現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對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足採。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者,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既就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並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由彭蜜於日治時期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有建屋敷地之記載,彭蜜身故後,迭經數代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載、戶籍冊本資料、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新竹區營業所書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函、新竹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6頁),惟該土地登記簿上舊港段354地號建物敷地之登載,係因日治時期將已有建築物存在其上之土地(即房屋基地)地目登載為「建屋敷地」,僅能推論舊港段354地號土地上應有建物存在,無從知悉係由何人興建所有,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載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彭蜜所興建,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報告,雖係就38年2月18日所拍攝,地理位置為新竹市○○段○○○○○○○○○○○○○○號,東西向約560公尺、南北向約560公尺之新竹市地區航空照片進行影像資料處理,並說明影像加值處理成果為:前開區域內僅有一完整建築結構物坐落在128-2、128-3及864地號上(見本院卷第28頁)云云,然亦無法單憑該工研院報告遽論系爭建物與航空照片中所示之建物為同一建物而屬彭蜜所有。況上訴人提出之台電新竹區營業處104年6月12日新竹字第1041141405號函所載內容,僅為告知上訴人所申請之58年裝表之影像資料,已過保存年限而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103年1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336000680號函,係為告知上訴人使用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為無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新竹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工使字第1040051470號函,則係說明該府於104年3月17日派員至竹港段864、128-2、128-3地號土地勘查時,現場為三幢磚造斜屋頂建築物,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8月11日攝影底片號碼00000-00影片,各幢排列位置、形狀相當,於拍攝當時該等建築物即已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皆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上訴人以上開文件證明系爭建物為彭蜜所有,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殊難採信。
㈣、再查,陳碧雲曾於102年7月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19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陳金誠一手建造等語(見外放影卷第22頁),核與陳碧雲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前案中陳稱系爭建物本為土角厝,原是彭蜜居住使用,嗣由陳金誠改建為磚瓦屋、其記憶中應為59年間由陳金誠改建為磚瓦屋等語(見外放影卷第26頁反面、42頁反面)相符,亦與同居該處之鄰里友人即訴外人 陳勳男陳錦雄 分別於該案中證述,其看見彭蜜居住期間系爭建物為泥巴和石頭之建物,已經倒塌一半仍在居住等語(見外放影卷第179頁及其反面)、及系爭建物是陳金誠改建等語(見外放影卷第181頁)互核無誤。再參諸訴外人即彭蜜之侄孫女 彭蔡金梅 於該案中證稱,系爭房屋是由陳金誠改建等語(見外放影卷第182頁反面),與原法院102年10月7日之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懸掛門牌『新竹市○○里○○00○0號』之建物,為一層鋪設石棉瓦屋頂磚造建物,新裝設二鐵門、一鋁門窗,……;另面積較大之一層鋪設石棉瓦屋頂磚造建物以水泥花台圍牆與前揭建物相連接,……,」等情,已足認系爭建物之前身縱為彭蜜所興建使用,惟陳金誠在原有之土角厝房屋倒塌後,已重新改建磚造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陳金誠之子女(見原審卷第11頁),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其繼承自彭蜜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難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彭蜜於日據時代興建,現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陳碧雲並未繼承系爭建物,前案判命陳碧雲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效判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就其所有之128-3地號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未及蔡惠鑾所有之128-2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則上訴人就128-2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一併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於法不合,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28-2、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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