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陳虹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陳幸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長女即訴外人 陳玉卿 (下稱陳玉卿)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100年8月27日歿,生前未曾結婚及生育。85年間,陳玉卿自行撫養第三人甫生產之女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並將上訴人辦理登記為其親生子女,惟上訴人並非從陳玉卿所出,因涉上訴人與陳玉卿間身分關係之確定,將影響上訴人對陳玉卿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其身為陳玉卿之母,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玉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玉卿生前從未告知上訴人非其親生,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說詞或主觀臆測,無法認定上訴人與陳玉卿間無血緣關係。又縱上訴人與陳玉卿無血緣關係,惟96年5月23日修正前(以下逕稱修正前)之民法雖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聲請法院認可,惟除有特定事由外,公權力機關難為介入。上訴人甫出生即由陳玉卿加以撫育,其主觀上應有撫養上訴人之意,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陳玉卿雖未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惟若依法聲請,法院並無不予認可之理由,陳玉卿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陳玉卿與上訴人間亦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長女陳玉卿生前未曾結婚及生育,85年間,陳玉卿自行撫養甫出生之上訴人,並將上訴人辦理登記為親生子女,惟上訴人與陳玉卿間並無血親關係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上訴人與陳玉卿間有無自然血親關係。㈡上訴人與陳玉卿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與陳玉卿間有無自然血親關係部分:
1、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母為陳玉卿,被上訴人則經登記為陳玉卿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玉卿間無自然血親關係存在之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法、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謂:依據統計原理,計算陳虹頤與 陳幸之 DNASTR型別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0.029,換算2者具有祖孫關係的機率僅為2.825%;依據遺傳法則,陳虹頤之粒線體DNA序列與陳幸之相對應序列鹼基比對計有16126、16129等13個序列點位不相符,表示渠等間不存在同母系親緣關係;綜合研判,陳虹頤不可能為陳幸之外孫女等文,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女 陳淑貞 到庭證述:其未見過陳玉卿生前曾懷孕,但曾陪同陳玉卿至某家醫院抱回一個嬰兒返家,而陳玉卿抱回該嬰兒前,並無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相符,被上訴人既為陳玉卿之母,則依前述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應可推知上訴人與陳玉卿間確無自然血親關係。
2、上訴人雖稱陳玉卿之血型與其相同,均屬O型,而被上訴人之血型為A型,陳玉卿應非被上訴人所親生,且被上訴人於生產時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址,竟在生產後5日趕赴臺北市延平區為陳玉卿辦理出生登記,顯與常理有違,且戶籍登記資料所載陳玉卿出生地亦有不同,難以遽認陳玉卿確為被上訴人之女,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查被上訴人血型雖為A型,陳玉卿為O型,惟陳玉卿並非於邏輯上不可能自被上訴人受胎而生,上訴人徒以陳玉卿與被上訴人兩人血型之不同推論陳玉卿非被上訴人所親生,已難採認。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陳玉卿之戶籍資料登載為「在臺北市延平區延年里10鄰母遷徙地出生……父不詳,養父 喬治卡桑 ,母陳幸」(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本院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調之陳玉卿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載「49年3月5生……母陳幸……附繳證件醫師 廖王來 發給出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相符,已堪信陳玉卿係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至上訴人稱前開2份戶籍資料所載陳玉卿之出生地有所出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生產後自南投縣竹山鎮趕赴臺北市延平區為陳玉卿辦理出生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因與訴外人 陳紹南 婚外情致未婚生女,遂於生產後委託居住於臺北市延平區之胞姐即訴外人 陳椿英 代為遞件辦理陳玉卿之出生登記(見本院卷第105頁)。查陳玉卿之戶籍登記資料載明「……61年8月4日在遷徙地被陳紹南認領……」(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紹南未婚生女,甚為低調,故於產後委由居住於臺北市延平區陳椿英代位辦理陳玉卿之出生登記,應屬可採。陳玉卿之出生登記既非被上訴人親自辦理,自難期被上訴人能知悉戶籍登記時之所有細節,況被上訴人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地區,以49年間臺灣鄉間民情保守之氛圍,被上訴人未滿20歲且未婚嫁,應無將他人子女申報為從己身所出之理,上訴人徒以陳玉卿出生之戶籍登記資料略有不符之處,遽論陳玉卿非被上訴人所親生,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陳玉卿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茲論述如下:
⑴、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
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雖其收養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惟解釋上並未免除應經法認可始為合法有效之限制。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於戶籍登記為陳玉卿之親生子女,惟上訴人與陳玉卿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陳玉卿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除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相關規定外,尚須當事人間有收養之意思,並經法院認可,始為有效之收養。查陳玉卿於85年間將甫出生之上訴人抱回撫養,並為上訴人辦理戶籍登記為陳玉卿之親生子女,則陳玉卿是否有收養上訴人之真意,已非無疑。況陳玉卿收養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雖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限,仍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契約,收養關係始為有效。陳玉卿既未曾聲請法院為認可,則上訴人主張陳玉卿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難以憑信。
⑵、上訴人另辯稱:陳玉卿雖未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惟因法院並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故陳玉卿消極未聲請法院認可,應視為其停止條件已成就,陳玉卿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按「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5項定有明文。陳玉卿將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子女,自未曾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契約,無從得知陳玉卿所為之收養是否有違收養實質要件,而有不應認可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已難遽採。又按民法所稱之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既已增設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則聲請法院認可之程序屬收養子女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其立法目的為「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堪認法院受理認可收養案件時,應就條文中表列之消極要件進行實質審查,此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尚與收養契約附附款之情形迥異。上訴人主張陳玉卿消極未聲請法院認可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契約,應視為其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於法不合,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301號裁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2號解釋,主張其與陳玉卿間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因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本件既非屬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適用範疇,自無從比附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2號解釋則係針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亦與本件收養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玉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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