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云
程彥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乃云於民國101年9月18日21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府文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府文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程彥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如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胡乃云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胡乃云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0.8公分)、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程彥迪受有顏面骨骨折、唇撕裂傷、上下排牙齒斷裂、雙側下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齒槽骨骨折、右手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乃云、程彥迪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胡乃云、程彥迪告訴被告程彥迪、胡乃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胡乃云、程彥迪已達成和解,並均於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