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張瑞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7年年底至100年10月│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7日│││24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24號│第5719號│第5719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17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4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備註││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19號│││├───┬────┼──────────┼──────────┼──────────┤││法院│雲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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