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謝發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坤 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100年度苗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也應負擔部分責任,全部肇事責任不應該由上訴人承擔。二、本案計息日自100年9月17日起算無法認同。」,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