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振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振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又被告表示其父親患有惡性腫瘤、及其弟弟亦患有水腦症並領有殘障手冊,均與其同住,受其照顧,並育有3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2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考量被告家庭負擔情形,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從事板模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舊法規定剝奪被告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合處罰。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新法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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