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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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茂松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茂松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並收取金錢之事實,並有證人指證及被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有4次被訴犯行,復於偵查階段沒有坦承,若經判決有罪,這樣的刑度不會太低,加上被告前有通緝的前科,本案偵查階段也是通緝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是畏懼重罪才會被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故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於102年8月6日行審判程序,同日辯論終結,認為被告坦承其中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有證人指證及書證在卷,仍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將來面臨重刑處罰之機率並未降低,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由此可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消滅。其他代替手段與其所犯罪名相較,均不足以擔保被告將來遵時到庭,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羈押被告所能達到之公益目的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較諸被告私人權利更應值得保障,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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