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85號聲請人 賴光恩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 賴嬌英 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 王賴嬌英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以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等情,聲請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代筆遺囑影本為據。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日 賴玉英賴秀英賴秋英 之存在,經本院定期111年11日4日通知聲請人及上開繼承人到院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之複代理人到院表示略以:「(問:賴光恩與被繼承人關係為何?)聲請人是被繼承人的姪子,亦即被繼承人是聲請人的姑姑。(問:本件全體繼承人為何?)第三順序繼承人 日賴玉英 ,賴秀英及賴秋英。(問: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原因為何?)遺囑裡面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現存親屬人數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所以也無法選任遺囑執行人。遺囑主要的內容是有關臺中市北屯區的房地各一筆,以及郵局存款。被繼承人名下上開房地業經第三順序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地政機關要求聲請人先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待指定遺囑執行人後,上開房地才能依照遺囑辦理,至於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已經被提領,目前也有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案號為:111年家補字第1898號,案由為返還遺產,係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對第三順位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問:本件第三順序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有所爭執?)就我所知,第三順序繼承人並未依本件遺囑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經向地政機關瞭解,本件疑第三順位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有所誤解,以致未能協同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等語;關係人即繼承人日賴玉英到院表示略以:「(問:對於本件代筆遺囑有無爭執?)我覺得代筆遺囑上有關被繼承人的手印不像是被繼承人的手印,我覺得代筆遺囑上面寫說要贈與給賴光恩的房地及存款是不正確的,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要把她的全部遺產都留給我們三姊妹。」等語;關係人即繼承人賴秀英到院表示略以:「(問:對於本件代筆遺囑有無爭執?)我一樣認為代筆遺囑上有關被繼承人的手印不是我姐姐即被繼承人的手印,姐姐在生前有親口對我們把她在北屯的房地以及存款都要留給我們三姊妹,姐姐生前也有說賴光恩不孝順她,因為賴光恩有吸毒及酒駕常常在進警局、進監獄坐牢,讓姐姐傷心,所以姐姐說房子等遺產不要給他。」等語;關係人即繼承人賴秋英到院表示略以:「(問:對於本件代筆遺囑有無爭執?)我覺得本件代筆遺囑是假的,因為遺囑上賴嬌英二個筆跡寫的不一樣。其他就如日賴玉英及賴秀英上開所述。我覺得被繼承人不給聲請人遺產的原因是醫生開的藥,聲請人並沒有按照醫生給的藥給被繼承人吃,賴光恩每天只給被繼承人吃一碗稀飯。」等語;嗣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與上開繼承人之訴訟繫屬資料,兩造確實有返還遺產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898號)繫屬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繼承人日賴玉英、賴秀英及賴秋英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真偽、內容及效力均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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